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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夏立凤诉被告张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凤,张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夏立凤,女,1938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欢,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立凤诉被告张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张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凤诉称:2014年3月,被告张欢到其村上招人打工,为在南京承接的建设工程从事种树等绿化工作。其与同村多人参加。双方约定,每天工资55元,加班每小时另增加10元,每天早晚由张欢负责安排车辆接送。2014年4月3日下午1时许,其在张欢承接的南京市江宁区普邦园林公司工地抬土时在大理石地面摔倒受伤,造成右股骨、颈骨骨折错位。张欢在支付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欢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398元。被告张欢辩称:对原告夏立凤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夏立凤自己年纪较大、身体不好、骨质疏松,在事件发生过程中自己摔倒,自身有一定的责任。其没有用工资格,且承接的工程在河西,系帮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找一些人员工作,其自己也参与工作。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追加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其在事发后积极帮助夏立凤治疗,垫付了相应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夏立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张欢因承接园林绿化工程委托戴孝兰至原告夏立凤村上招人干活,夏立凤及其村上多人跟随张欢一起至南京河西地区工地干活。双方约定,由张欢支付夏立凤等人每人每天55元,张欢负责提供午饭,并负责早晚来回交通。2014年4月3日下午,夏立凤在与他人一起抬土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夏立凤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120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7560元(住院18天,按80元/天计算;出院102天,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4800元(120天,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4958元(14958元×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657.2元。夏立凤受伤后,张欢已垫付医疗费20879.2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22319.2元。另查明,原告夏立凤在事发前曾与焦文华在工地一起抬土,焦文华发现夏立凤抬土后出现腿疼、胳膊疼的现象,就劝其不要抬土,去铲土,但夏立凤坚持继续抬土。焦文华担心夏立凤年纪较大,担心摔跤,之后就不愿意与夏立凤一起抬土。后夏立凤在与孔贝珍一起抬土过程中不慎摔伤。2015年3月,原告夏立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欢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夏立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11日,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立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3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夏立凤外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夏立凤支付鉴定费1645.5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分类费用账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夏立凤的工作时间、地点等由被告张欢指定,在张欢的指示和监督下工作,并由张欢发放劳动报酬,夏立凤系提供劳务一方,张欢系接受劳务一方。故对张欢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按,本院不予采纳。夏立凤受雇于被告张欢在工地上抬土受伤,其年纪较大、身体不适,在他人劝阻不要从事抬土等重体力活时,仍执意参与抬土,最终摔倒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分析过错情况,酌定夏立凤对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张欢对夏立凤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夏立凤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夏立凤受伤后的经济损失58657.2元,由其自行承担11731.44元(58657.2×20%),由张欢承担46925.76元(58657.2×80%)。因张欢已垫付22319.2元,故张欢尚应赔偿夏立凤2460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立凤24606.56元。二、驳回原告夏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45.5元,合计2045.5元,由原告夏立凤负担409元,由被告张欢负担1636.5元(此款已由原告夏立凤垫付,被告张欢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人民陪审员  李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