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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武汉益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益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武汉益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经济开发区康达街9号。法定代表人:喻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锦华。被告: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育才路315号。法定代表人:胡清理,总经理。原告武汉益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益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益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注射用血栓通环磷腺苷氯化钠、风湿骨痛片、复方血栓通片四种药品的代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30000元。今年,湖北省基本药物信息公布后,被告一直不能正常供货,现在更是无货可供。为此,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被告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注射用血栓通环磷腺苷氯化钠、风湿骨痛片、复方血栓通片四种药品,经销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将首次进货款602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一并汇入被告指定帐户。2014年度湖北省基本药物招投标正式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若不能将该产品数量的80%开发进本合同约定的基层医疗机构数量的80%以上,被告有权扣除原告保证金的50%作为赔偿金;若连续二个月不能将该产品数量的80%开发进本合同约定的基层医疗机构数量的80%以上,被告有权扣除原告保证金的75%作为赔偿金;若连续三个月没有完成被告下达的销售任务,被告有权取消原告在经销区域内经销权,并扣除原告的全部保证金。本协议期终止,原告向被告完成市场交接后15日内被告将保证金扣除本协议规定事项款后,余款退还原告。被告供应给原告的药品为实价,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及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一张并交付了药品。因被告经营困难关门停业,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因经营困难关门停业,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因经营困难关门停业不能履行合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益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