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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现红诉司风明、司占杰、司卫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张现红,男,生于1978年。被告司风明,男,生于1954年。被告司占杰,又名司小杰,男,生于1981年。被告司卫杰,生于1988年。原告张现红诉被告司风明、司占杰、司卫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红、被告司风明、司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占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红诉称,2014年11月24日,司风明的两个儿子司占杰、司卫杰因为宅基地和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张现红受伤住院。事后由大李庄派出所出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司风明、司占杰、司卫杰赔偿原告张现红医药费2000元,有司风明出面签字并且属于一次性调解。但是三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大李庄派出所调解协议的医疗费2000元,及从出事到现在误工费、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大李庄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用以证明双方因宅基地产生纠纷的过程;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各一份,一五五医院收费票据2张,预收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开封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经派出所调解司家应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司风明、司卫杰辩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两家没有找好地边的情况下垒院墙,被告司占杰制止时,双方发生撕拽,当时司占杰及其母亲也都受伤,后住院治疗。大李庄派出所调解协议中的2000元是我们补偿给原告的垫土钱,不是医疗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许,原告张现红与被告司风明的两个儿子司占杰、司卫杰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厮打后,原告张现红被送往开封市一五五医院治疗2天,共花去医疗费865.73元。经诊断原告张现红为1、脑震荡;2、外伤性头痛;3、感音神经性耳聋;4.低调耳鸣。2014年12月24日,经开封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一、一次性赔付张现红人民币二千元整。二、土地纠纷解决后司家的杨树需自行处理。三、双方搞好团结,和睦相处,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自调解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收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院认为,作为邻里,本应该和睦相处,但是原被告在产生矛盾时,不能够冷静处理,激化矛盾,导致原告张现红及被告司占杰及其母亲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大李庄派出所7份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张现红与被告司卫杰、司占杰对于双方动手均有过错,且不易区分双方的过错大小,因此本院酌定认定双方互向承担50%的责任。被告司风明不在打架现场,对于原告张现红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现红要求三被告支付大李庄派出所调解的2000元,本院认为该协议对于2000元,属于什么费用并未说明,原告认为是医药费,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显示,共支出医疗费865.73元,这与原告所称被告同意支付2000元医药费明显不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此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出事到现在误工费、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后期治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构成伤残,其误工费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张现红住院治疗2天,因张现红属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民工资计算,即139.18元(69.59元/天)。综上原告张现红损害需赔偿的费用数额为医疗费865.73元,误工费139.18元,三被告应承担其50%,计款50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占杰、司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现红各项经济损失502.46元。驳回原告张现红对被告司风明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