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执恢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褚美香、段金海、段芳芳、李会芹、段冬冬、段飘飘、段仕刘、段兰芹、段永文与段开言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美香,段金海,段芳芳,李会芹,段冬冬,段飘飘,段仕刘,段兰芹,段永文,段开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恢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褚美香,女,汉族,1965年03月12日出生。系死者段永武之妻。申请执行人段金海,男,汉族,1987年06月02日出生。系死者段永武之子。申请执行人段芳芳,女,汉族,1992年04月23日出生。系死者段永武之女。申请执行人李会芹,女,汉族,1974年01月22日出生。系死者段永全之妻。申请执行人段冬冬,男,汉族,1993年08月25日出生。系死者段永全之子。申请执行人段飘飘,女,汉族,1994年08月25日出生。系死者段永全之女。申请执行人段仕刘,男,汉族,1943年生。系死者段永武、段永全之父。申请执行人段兰芹,女,汉族,1943年04月02日出生。系死者段永武、段永全之母。申请执行人段永文,男,汉族,1961年04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段开言,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褚美香、段金海、段芳芳、李会芹、段冬冬、段飘飘、段仕刘、段兰芹、段永文与段开言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法院作出的(2002)隆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段开言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褚美香、段金海、段芳芳、李会芹、段冬冬、段飘飘、段仕刘、段兰芹、段永文于2002年12月31日向隆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隆阳区法院依法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段开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纳案件款人民币77354.76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47.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案件款人民币24700.00元,尚欠案件款人民币52654.76元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3)陇执字第09-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褚美香、段金海、段芳芳、李会芹、段冬冬、段飘飘、段仕刘、段兰芹、段永文与段开言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执行人段开言已履行人民币82400.00元,尚未执行人民币52654.76元。现申请执行人褚美香、段金海等9人自愿放弃债权人民币1065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由段开言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赔付给褚美香、段金海等9人人民币42000.00元。现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法院作出的(2002)隆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蔡永宏审判员 刘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正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