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卿建群与梁甫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建群,梁甫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卿建群,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农民。被告梁甫顺,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原告卿建群诉被告梁甫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建群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梁甫顺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向原告���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甫顺外出未归,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现有详实联系方式及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在本院向原告发出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要求原告依法缴纳公告费后,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应费用。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卿建群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予以退还。审判员 肖运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