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春季,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叶某甲,2010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儿子女儿现均随被告生活。我们婚前接触较短,对被告认识不足,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我,2012年农历2月份,我去城区看病,回家后,被告寻衅滋事再次殴打我,我无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叶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叶某庭审中答辩,1、同意与原告离婚。2、叶某乙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承担。3、被告现居住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叶某甲,2010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儿子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琐事生气,致使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在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剖妇产手术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均是剖妇产,今后不能再生育,被告对手术记录真实性未否认,只是认为手术记录不能证明她以后不能再生育。原告述其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汝州市的房产一处是被告父亲婚后所赠,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申请证人于学习、叶学习、于想出庭作证,证明此房产是被告父亲于被告婚前所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所述债务被告不认可,被告于庭审中亦述存在共同债务,原告也不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一份、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剖妇产手术记录一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而夫妻感情的破裂则是离婚的法定条件。2012年至今,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至今双方仍不能和好,且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为生育子女已进行过2次剖腹产手术,为生育子女付出了很大代价,2次手术对原告的身体有一定损害,其要求抚养子女既是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也是对自身精神的安抚,其要求抚养子女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汝州市的房产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均不认可,且双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叶某抚养,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杨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