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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阜阳兄弟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太和福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阜阳兄弟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玉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友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省太和福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亮,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阜阳兄弟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太和福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友臣、刘玉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兄弟公司与被告福安公司于2014年2月-4月间,先后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合计金额162960元)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服装设备,被告给付约定的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在给付首付货款后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4837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5300元;2、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23073.6元(每天按所欠货款的0.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和产品验收安装单各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和约定管辖的事实;3、证人李军、管兴峰的证言:两证人是原告的员工,负责送货安装,其证明由按合同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其已安装完毕。接收验货的是被告公司的一姓郭的老总。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3月3日(两份),3月24日签订四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富山包缝机、高速电脑平缝机、带刀机、电脑平缝机、带刀车、电子套结机,总计货款162960元。合同对货物质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和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每次都是货到付一半货款,总计付了81330元。下欠货款81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给付货款20000元,2014年11月3日给付10000元,2015年1月5日给付10000元,2015年3月24日给付11330元,2015年4月23日给付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有双方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所涉合同的总货款为16296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3766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300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下欠货款的利息作为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太和福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25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本院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垚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