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汤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传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辩护人耿世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汤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李某乙的儿子留泰州市戒毒所戒毒并能提前释放,以需要疏通关系、送礼为由,先后8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计13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汤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汤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0元。3.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汤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4.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汤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5.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汤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00元。6.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汤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7.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汤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85000元。8.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汤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甲、赵某、唐某、华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转帐凭证、手机通话记录、住宿登记、抓获经过等书证,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汤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辩护人耿世帅所提被告人汤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虑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大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艳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