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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蓝某桷与罗某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桷,罗某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85号原告蓝某桷,男,汉族,住址大埔县。被告罗某潘,男,汉族,住址大埔县。原告蓝某桷诉被告罗某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7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分文未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潘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抗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6700元,《借条》内容为“兹本人罗某潘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蓝某桷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柒佰元整(267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到期还清借款。借款人:罗某潘(按指模),2012年12月21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罗某潘签名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67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签名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作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蓝某桷清偿借款人民币2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为234元,由被告罗某潘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达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