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瑞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晨辉百盛佳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晨辉百盛佳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52号原告周瑞,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晨辉百盛佳购物广场,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L43140882。法定代表人鄢利辉。委托代理人丁立早,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梁建标,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原告周瑞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晨辉百盛佳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退还货款4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2015年7月17日。二、涉案商品名称:川腊肠。三、购买价格(包括单价及总价):4元。四、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涉案商品属于过期食品。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保质期为25摄氏度以下90天,0-5摄氏度180天。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涉案商品未冷藏保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照片、视频录像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销售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本案中,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保质期为25摄氏度以下90天,0-5摄氏度180天,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购买,即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已超过了保质期,但被告仍然在销售。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500元。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涉案商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晨辉百盛佳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瑞退还货款人民币4元并赔偿人民币500元;二、原告周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晨辉百盛佳购物广场返还川腊肠一包;三、驳回原告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芳瑶(兼)书记员 孟 祥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