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九州与被告拓峰、王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九州,拓峰,王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312号原告赵九州,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大专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拓峰,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大专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延珍,女,汉族,1981年12月14日,大专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九州��被告拓峰、王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九州诉称,2013年9月2日起,被告拓峰向原告赵九州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拓峰、王延珍共同偿还原告赵九州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是有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九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原告赵九州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呼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