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尚广骥与赵西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西义,尚广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西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广骥。委托代理人:尚丽。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西义因与被上诉人尚广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西义、被上诉人尚广骥的委托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9日14时30分,尚丽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客车,在人民路宜居嘉园小区沿小区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小区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赵西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交通事故书,认定尚丽与赵西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尚广骥所有的冀T×××××小型轿车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衡价鉴字(2015)第[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冀T×××××损失价格为2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810元。赵西义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尚广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确认车辆损失为27000元,支付鉴定费810元,并出具正规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冀T×××××驾驶人赵西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25810元,应当由被告赵西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905元(25810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尚广骥车辆损失2000元;二、赵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尚广骥车辆损失、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2905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赵西义承担。上诉人赵西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赵西义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2015年3月9日下午,上诉人赵西义驾驶小型客车与尚丽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赵西义与尚丽共同到衡水市苏正专修汽车的4S店,当时该4S店称,冀T×××××号车除叶子板需要更换外,其他因事故受损的部件均可以修复。但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价格鉴定时,将冀T×××××号小型客车所有因事故受损的部件都以新配件的价格计算车损价格,造成评估鉴定的冀T×××××号的车损数额为27000元,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既未采信也未对冀T×××××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造成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赵西义赔偿被上诉人尚广骥各项损失5000元。被上诉人尚广骥当庭答辩称:衡水市物价局有鉴定资质,是双方同意共同协商的鉴定结构,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上诉人已经过了重新鉴定的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除“冀T×××××损失价格为27000元”之外的原审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冀T×××××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西义称:冀T×××××车保险杠损坏不是很大,应当维修,不应更换。对于鉴定上所说的更换的八项,除了车轮和前门更换上诉人认可,其他的均不应更换,应当维修,价格应当是大约9000元。二审提交新证据:事故车辆保险杠拆解后的内部照片三张,证明在车辆拆解保险杠之前,保险杠损坏不是很大,且明确有划口,应当是拆解造成的。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尚广骥复述了答辩内容,对上诉人赵西义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知道是何人、何时、何地拍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赵西义二审提交的照片认证意见是:上诉人赵西义提供的三张照片,系车辆某部位图像,上诉人不能证实拍摄时间、地点,且照片不能显示保险杠拆解前后情况,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冀T×××××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尚广骥的申请,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委托程序合法,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衡价案字(2015)第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衡水庞大泉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冀T×××××维修说明,证实该车系进口Jeep,前杠下护板等损害部件以目前厂家技术条件无法提供修复服务,故予以更换。二审中被上诉人尚广骥又提供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尚广骥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S店的维修说明、维修发票三份证据互相印证,一审据此确定冀T×××××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为27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西义主张冀T×××××维修扩大损失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西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