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与常州市非凡包装厂、赵青峰、叶雪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常州市非凡包装厂,赵青峰,叶雪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东工业园区。负责人李殿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皖生,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XX,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非凡包装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五兴村田丽组。负责人赵青峰,该厂投资人。被告赵青峰。被告叶雪明。原告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非凡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赵青峰、叶雪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装厂、赵青峰、叶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福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包装厂签订了1份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瓦楞纸板,具体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以订单为准,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当月30日前支付全部报酬,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3%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赵青峰是包装厂的投资人。被告叶雪明对被告包装厂的付款义务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包装厂共欠原告报酬22712.49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装厂立即支付报酬22712.49元并承担违约金5450元(按欠款总额的24%计算),被告赵青峰、叶雪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装厂、赵青峰、叶雪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天福公司(承揽方、乙方)和被告包装厂(定作方、甲方)签订了1份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纸板,合同主要约定:具体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以传真为准;金额按实际送货单金额或发票金额结算;质量标准按乙方企业标准生产;交货地点在甲方工厂所在地;当月25日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必须于当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甲方若未按前述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留置定作的产品,停止发货;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自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之日起,由甲方承担逾期违约未付货款总数每日3%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在加工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具体事项。被告叶雪明在该合同的“付款担保人”栏处签名,担保条款约定:其愿以个人名义为甲方提供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款项付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加工完成的产品交付给了被告包装厂。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包装厂送达了1份往来询证函,主要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注:(未开票数)为我公司已发货未开票金额(单位:元)科目名称截止日期贵公司欠(开票)欠贵公司(开票)(未开票数)应收账款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22712.49//1、数据证明无误:(签章);2、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签章)”。被告包装厂收到上述询证函后,叶雪明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注明“质量问题未处理(6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由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往来询证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相关产品进行了加工制作并将完成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包装厂,被告包装厂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包装厂送达了1份往来询证函,该函明确载明截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包装厂结欠原告已开票的报酬为人民币22712.49元,并告知被告进行核对。被告包装厂在收到该函后仅注明“质量问题未处理(6000元)”,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报酬,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定作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每日3%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并自行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24%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青峰系包装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包装厂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赵青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定作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叶雪明应对被告包装厂所付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雪明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非凡包装厂、赵青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支付报酬22712.49元、违约金5450元,合计人民币28162.49元。二、被告叶雪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包装厂、赵青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袁照华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高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