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敬,女,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敬、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韩甲,2011年7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甲,2014年11月7日生一女孩王乙琦,长女跟随男方,二女和小女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我与被告长期分居,故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归被告抚养,婚生二女儿和小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共同财产、债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韩甲,2011年7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甲,2014年11月7日生一女孩王乙琦,长女现随男方,二女和小女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被告去青岛打工夫妻两地分居。2014年被告多次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立案后,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女。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实质影响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争取早日重归于好。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田纯合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铖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