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苟兴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建国,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池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苟兴让。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苟兴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苟兴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原县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苟兴让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其上肖信用社申请借款384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62%,于2012年12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被告苟兴让辩称,2009年12月17日,其向原告借款38400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也多次向其催要,其只归还本金500元,下剩本金及利息因其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84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62%,于2012年12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只归还本金500元,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的陈述,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借原告款38400元及被告未归下剩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兴让清偿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900元,并清偿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苟兴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