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武荣柱、蔡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武荣柱,蔡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负责人陈国楼,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祁立平、樊荣华,该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武荣柱,盐城市银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蔡相平,盐城市九晟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南洋互助社)与被告武荣柱、蔡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樊荣华,被告武荣柱,被告蔡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互助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武荣柱因创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12.9‰,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逾期还款加息20%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由被告蔡相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追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武荣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12.9‰的借款利息和20%逾期还款加息;2、被告蔡相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7000元。被告武荣柱辩称:1、我没拿到现金,是倪仁军向原告贷款的,我是担保人,贷款到期后他跑了,我偿还了利息,并从原告处借了10万元,以替倪仁军偿还10万元贷款本金;2、我借的这10万元由被告蔡相平担保。被告蔡相平辩称:同意武荣柱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南洋互助社(乙方)与被告武荣柱(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因创业缺少资金,向乙方借用互助资金1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2.9‰。计划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如不按期归还,愿接受乙方罚费20%,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该合同保证人栏载明:“我自愿为本合同的甲方(借款人)按期偿还全部互助金本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到期不还,由我按规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编号为0300743的格式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农民创业,月利率12.9‰,归还日期:2015年1月31日,逾期加息:20%,担保人:蔡相平。”被告武荣柱在该借据借款者处签名。嗣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南洋互助社为主张本案的债权,于2015年3月19日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南洋法服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南洋法服所为南洋互助社与武荣柱、蔡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计费方式按诉讼标的10万元的6%计算服务费,计6000元,同时南洋互助社再支付南洋法服所为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交通、住宿、调查、打印、邮寄等相关费用1000元。”同日,原告向南洋法服所支付了诉讼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据、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南洋互助社与被告武荣柱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武荣柱向南洋互助社借款10万元,同时其还在借据上签名,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为证,且两被告当庭均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荣柱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不仅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双方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因该标准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从约定还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关于保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书上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故被告蔡相平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不按期不归还,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了南洋法服所向本院起诉,并实际支付了7000元代理费,经审查,该费用并不超过相关规定,故被告蔡相平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荣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9%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蔡相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蔡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代理费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武荣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李林章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