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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某犯诈骗罪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与范家宜(已判刑)在宿迁市泗阳县一宾馆内,预谋以买车试车的名义骑走李某乙在徐州百姓网上售卖的摩托车。次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范家宜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冯庄停车厂,以范家宜试车时被告人胡某跳上摩托车逃跑的方式,将李某乙的雅马哈牌R6型摩托车盗走型摩托车骑走。后二人将该雅马哈牌摩托车销售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明知范家宜、胡某向其出售的雅马哈牌R6型摩托车为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冯某的证言,同案犯范家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经查认为,被告人胡某与他人结伙虚构买车、试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自愿将车辆交与被告人,被告人在试车过程中将车辆骑走,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胡某关于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胡某与范家宜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实施犯罪,其行为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