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秋海、刘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秋海,刘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英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被告梁秋海,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世杰,女,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爽(系二被告儿子),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秋海、刘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梁秋海及其与被告刘世杰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秋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双方如有纠纷,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梁秋海以其自有房产(座落于开发区黑鱼汀村,面积241.3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拨付借款,被告却拖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6.67万元(合同利率10.08%,利息4.75万元;2014年11月28日起按利率14.4%加罚利息,计罚息1.9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拖欠利息(计算至本金利息给付之日),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使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抵押权等所有费用。被告梁秋海、刘世杰辩称,一、我承认因买车要贷款的事实,贷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二、刘亚东带我和妻子刘世杰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一切手续都是刘亚东办理的,合同上签字也是刘亚东让我签的;三、我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不同意偿还这笔银行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秋海与被告刘世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秋海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秋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作煤炭购销,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8.4‰,并用被告梁秋海与被告刘世杰共同所有的座落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鱼汀村所有权证号是“房字第0079**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借款人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对逾期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梁秋海在借款人处和抵押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刘世杰在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产权监理处对抵押房屋作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梁秋海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刘世杰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梁秋海于2013年3月27日、6月24日、9月22日、12月23日偿还利息共计54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秋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核表、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收贷收息凭证、账户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2年11月28日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抵押权等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世杰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借款设立抵押,故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秋海应与被告刘世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秋海、刘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10094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4600元,剩余应付利息为4634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50万按年利率14.4%(日利率为年利率14.4%÷360)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享有的债权额度内对座落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鱼汀村所有权证号“房字第0079**号”的房屋依法定程序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4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854元,由被告梁秋海、刘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