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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94年1月6日出生,农民,系原告王某乙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92年1月26日出生,农民,系被告张某甲之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在订婚当天,原告王某乙给付被告张某乙彩礼42800元,和烟、酒等价值3200元的礼品。在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订婚后,被告张某乙就外出打工。在原被告订婚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一次面也没有见过。原告王某乙多次打电话与张某乙沟通,被告张某乙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张某乙还提出退婚。最终,在媒人的调解下,被告承诺在2015年收麦前退还原告的全部彩礼。在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却不按协议履行。现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按时返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款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1、证人许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张某乙(网名女王)与原告王某甲的聊天记录五份;3、礼品清单一份;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在双方父母的意愿下,于2014年2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方一次性交给被告方彩礼款42000元,另外又给被告张某乙800元;订婚时,原告方拿礼物若干。订婚后,双方都外出打工。在订婚期间,因被告张某乙不与原告王某乙联系,更在王某乙提出跟被告张某乙见面时,其拒绝见面。后来,被告张某乙提出了退婚。在退婚时,双方在媒人的调解下,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方同意把原告方所有订婚花费在2015年麦收前全部退还,这有媒人的录音可以证实。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方不按约定履行退还义务。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份,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共计42800元及部分礼品。2015年1月份,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后虽经媒人多次调解,被告方收受的彩礼款没有返还给原告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4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方彩礼款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0元。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的礼品属于消耗品,不宜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 良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周明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庞全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