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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新强与蒋小峰、姚琴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强,蒋小峰,姚琴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朱新强。委托代理人臧公余,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峰。被告姚琴月。原告朱新强诉被告蒋小峰、姚琴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公余,被告蒋小峰、姚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强诉称,被告蒋小峰于2010年3月29日前从原告处分多次借款人民币335140元,并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蒋小峰分多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与被告蒋小峰于2013年7月23日核实确认截至当日被告蒋小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580元,被告蒋小峰承诺尽早还清借款。但此后原告向被告蒋小峰催还借款时,被告蒋小峰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见面,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导致原告催款不能。被告姚琴月与被告蒋小峰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姚琴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姚琴月也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小峰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9580元;2、被告蒋小峰承担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3、被告姚琴月对被告蒋小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小峰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实际本金应该是117795元。被告姚琴月辩称,被告姚琴月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诉称多次要求被告姚琴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属于虚假陈述。被告姚琴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借款是否发生以及实际发生借款的金额。本案中借款即使成立,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琴月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的借款即使成立,被告姚琴月是不知情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被告姚琴月的签字,因此,被告姚琴月与被告蒋小峰并不存在举债之前的共同借款合意,本案的借款完全是被告蒋小峰以个人名义的借款,被告蒋小峰可能是用于其在外的赌博或者生意,但可以明确的是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同时正常的家庭生活开支也不需要该笔大额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蒋小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新强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正”。2013年7月23日,被告蒋小峰向原告出具借款余额确认书一份,借款余额确认书载明:“本人蒋小峰于2010年3月29日借朱新强人民币现金叁拾叁万伍仟壹佰肆拾元,并在2011年7月9日写有《还款保证书》一份。截止2013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结欠朱新强余额本金壹拾柒万玖仟伍佰捌拾元正”。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蒋小峰通过货物抵债的方式抵了部分欠款,经原告与被告蒋小峰当庭确认,被告蒋小峰现欠原告朱新强借款本金117795元。再查明,被告蒋小峰与被告姚琴月于2007年3月8日结婚至今。审理中,原告朱新强陈述,2008年开始到2010年3月29日之间,原告共借款335140元给被告蒋小峰用于资金周转。总共是借了十几次,每次都是原告到被告蒋小峰处进货时多带钱,多的钱就借给被告蒋小峰,后来累计下来就有了30几万,双方之间会记帐,到2010年3月29日双方汇总后写了一张借条。原告和被告蒋小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已经确认,被告姚琴月虽然辩称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但该借款是被告蒋小峰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若被告姚琴月不承担责任,自己有责任举证证明该债务以及被告蒋小峰的个人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被告姚琴月和被告蒋小峰婚姻期间对家庭财产和家庭债务没有作出各自所有和各自承担的约定,因此被告姚琴月和被告蒋小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因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小峰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了借款余额确认书,自此被告蒋小峰已经多次逾期偿还借款,因此主张自2013年7月23日起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余额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小峰向原告朱新强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借款余额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蒋小峰当庭核对欠款金额为本金1177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借款余额确认书为催款依据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该借款余额确认书仅是对欠款余额的确认,未涉及催要还款及还款期限等内容,故本院确认被告蒋小峰逾期还款日期为原告起诉受理之日。被告蒋小峰从2013年7月23日出具借款余额确认书至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117795元,原告诉请被告蒋小峰支付剩余借款117795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小峰借款发生于被告蒋小峰与姚琴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小峰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蒋小峰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故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琴月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峰、姚琴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朱新强借款本金117795元,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元,由被告蒋小峰、姚琴月负担1530元,原告朱新强负担6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