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兰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兰军,男,1983年生。住淮滨县。身份证号411527198304150018手机委托代理人李淮,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7688567-5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律师。原告兰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起诉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豫S×××××轿车一辆,2015年2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并按约定交保险费。2015年6月28日,因天降暴雨,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修理和更换发动机的主要费用,被告不予赔偿。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750元。被告辩称,1.原告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属实,该车因遭暴雨水淹损失,我公司定损后已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原告已领取理赔款。赔款收据明确注明“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该案赔款责任已终结”。原告二次要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2.原告主张因发动机进水后不属于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且“水渍险”系单独险种,原告未投保该险种。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免责条款已经加黑、描粗,并已交到被保险人处,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375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发票。显示原告已交费投保不计免赔率有: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车身划痕责任等险种。2.车辆维修结算单和发票。修车1850元和21900元。3.庭后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显示2015年6月29日已赔付原告1879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车辆维修费1850元已赔付。原告没有投保水渍险,发动机维修不属被告赔偿范围。被告出示证据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统计明细表》及赔款收据一份,共赔偿车辆损失险1879元。3.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相关修理清单,记载了出险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定损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原告质证称,证据1原告没有见过,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不知情,是被告的单方条款。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自有豫S×××××轿车一辆,2015年2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并按约定交保险费。2015年6月27日,因天降暴雨,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为投保车辆定损。2015年6月29日被告赔付原告1879元修理费。原告花其他修理费1850元,合计23750元,尚有21871元未获赔偿。因发动机进水,更换发动机的费用21900元,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尽明释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告当庭出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时,原告质证称没有见过,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不知情,是被告的单方条款,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过释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