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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威威与孙蓓颖、孙守钢、孙守虹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威威,孙蓓颖,孙守钢,孙守虹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威威。委托代理人:李保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蓓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守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守虹委托代理人:孟素芳上诉人孙威威为与被上诉人孙蓓颖、孙守钢、孙守虹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斌与徐克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孙蓓颖、孙威威、孙守钢、孙守虹。孙斌于1985年7月去世,徐克于2014年2月10日去世。孙斌与徐克生前居住在铁东区工农街80-14号的公房中,1985年7月孙斌去世,1997年6月3日,鞍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对于铁东区工农街80-14号房屋填发房产证,上面登记的信息显示: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工农街南11字2所2-2号(产籍号1-32-89-2012,面积38.31平方米)的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克。2008年1月14日,徐克与被告孙守虹在房产部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私有产权房屋转让给孙守虹,该房屋现登记在孙守虹名下。另查,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工农街78-35(产籍号:1-32-91-3042)房屋在1998年8月19日下发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吴忠庆,2004年2月27日,孙蓓颖与吴忠庆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购买该处房屋,现房屋登记在被告孙蓓颖名下。再查,2000年9月20日之前,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南11字2所1-4号的公房的承租人是被告孙守虹,2000年9月27日,孙守虹与鞍山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该公房,2000年9月28日下发的房屋产权证上记载孙守虹系铁东区南11字2所1-4号(产籍号:1-32-89-1021)私有产权房屋的所有权人。2004年7月6日,孙守虹与周天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周天华。2004年9月28日的房产证上记载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工农街80-4号(房籍号:1-32-089-1021,面积为40.72平方米)私有房屋为周天华所有。2014年3月27日,周天华申请房屋面积错误更正,将房屋面积更正登记为55.31平方米。2014年5月23日,房产证面积登记为55.31平方米。2014年5月23日,周天华与师燕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师燕从周天华处购买该房屋。又查,1997年4月2日的房产证上记载位于鞍山市铁东区胜利路80-17号房屋(产籍号为1-32-089-2022,面积40.09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于凤辰,2010年3月4日,于凤辰与晨金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晨金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孙斌与徐克系夫妻,二人去世时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子女,即原告孙威威、被告孙蓓颖、孙守钢、孙守虹。因本案是继承纠纷,原告要求继承分割孙斌及徐克去世时遗留的财产,应首先明确被告孙斌去世时的遗产范围,即孙斌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徐克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均认可孙斌去世前与徐克居住在铁东区工农街80-14号的公房中,公房是公房租赁人所在单位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的福利性住房,故职工是公房的承租人,但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职工所在单位。对于铁东区工农街80-14号的公房,至孙斌去世时止,该房屋一直为公房状态,虽然孙斌与徐克长期在此房屋居住生活,但该公房不是孙斌与徐克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孙斌的遗产,不能进行分割。本案中孙斌去世后徐克继续在此公房中居住,1997年6月3日徐克买断该公房的产权,该公房性质变更为私房,房产证上登记为鞍山市铁东区工农街南11字2所2-2号(产籍号1-32-89-2012,面积38.31平方米)。至此,该房屋是徐克在孙斌去世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不是孙斌与徐克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月14日徐克与被告孙守虹到房产部门,将其名下的私有产权房屋更名至孙守虹名下,徐克将房屋更名的行为是对其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处房屋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处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工农街80-4号(房籍号:1-32-089-1021)房屋、鞍山市铁东区胜利路80-17号房屋(产籍号为1-32-089-2022)房屋以及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工农街78-35(产籍号:1-32-91-3042)房屋,根据房产档案的信息,不能证明上述三处房屋在被继承人孙斌及徐克去世时登记在孙斌或徐克的名下,故上述三处房屋不能认定为孙斌或徐克的遗产并进行分割。关于被告孙守虹提供的一份署名为徐克的遗嘱,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但结合徐克生前对其财产进行了处理,故被告提供的遗嘱证据,无论是否真实,与双方争议的该处房屋的权利人归属均不产生影响,故原告主张对遗嘱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原告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对孙守虹购买徐克房屋的房产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房产档案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告的鉴定申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孙蓓颖在父亲遗留的房屋中开办小饭桌、学后班、各种补习班和麻将馆24年中取得的收入和孙蓓颖购买的工农街78栋35号住房一处,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租金的存在及存放之处,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的剩余款项,因丧葬费27000元,本案系继承纠纷,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本案对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孙威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工农街80栋4号、14号、17号以及工农街78柜35号住房进行分割。将被上诉人孙守虹出卖工农街80栋4号房屋所得款项列为遗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孙蓓颖在工农街80栋14号房屋中做意有收入,就应该交纳租金共计14.4万元。上诉的理由是:本案讼争的4处房产系本案当事人父母的遗产,应予分割。被上诉人孙守虹、孙蓓颖所提供的房产证,不是房产发证中心所发,在工农街80栋14号和工农街78栋35号的房产档案中,没有房产局同意发证,并予以登记的证明存档。被上诉人孙守虹购买工农街80栋4号住房时,其母亲徐克健在,父亲孙斌第一继承应该是母亲徐克。孙守虹在购买此房时,并没有母亲徐克及其他继承人共同签属的公证处的公证书。在工农街80栋4号的房产档案中没有此文件和有关孙守虹在房产局的批准手续。被上诉人孙蓓颖、孙守钢、孙守虹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本案讼争的4处房产是否为遗产的问题。经查,工农街80栋14号房产原系公房,1997年6月3日徐克买断该公房的产权,该公房性质变更为私房,房产证上登记为鞍山市铁东区工农街南11字2所2-2号(产籍号1-32-89-2012,面积38.31平方米)。该房屋是徐克在孙斌去世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不是孙斌与徐克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月14日徐克与被告孙守虹到房产部门,将其名下的私有产权房屋更名至孙守虹名下,徐克将房屋更名的行为是对其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具有法律效力。而工农街80-4号(房籍号:1-32-089-1021)房屋、鞍山市铁东区胜利路80-17号房屋(产籍号为1-32-089-2022)房屋以及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工农街78-35(产籍号:1-32-91-3042)房屋根据房产档案的信息,不能证明上述三处房屋在被继承人孙斌及徐克去世时登记在孙斌或徐克的名下。因此本案讼争的4处房产不能认定为孙斌或徐克的遗产。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的4处房产系其父母的遗产应予分割,但未能提交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6元,由上诉人孙威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紫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