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士河与周彦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河,周彦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冯士河,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周彦红,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冯士河诉被告周彦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河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彦红签订彩钢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风电场附近加工彩钢房384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220元,总价8448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原告按照要求于2014年11月4日完工,被告并没有当即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士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彩钢房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搭建彩钢房,总价为84480元。被告周彦红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彩钢房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房384平方米,双方对彩钢房的尺寸、价格、总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冯士河与被告周彦红签订《彩钢房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某煤矿为被告搭建彩钢房38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20元,总价为8448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搭建彩钢房,彩钢房搭建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彩钢房款8448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冯士河按照被告周彦红的要求完成彩钢房的搭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搭建了彩钢房,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彩钢房款844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钢房款8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士河彩钢房款8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周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