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彩祥、被申请人张同洪、一审第三人杨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熊彩祥,张同洪,杨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彩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文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彩祥,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同洪,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一审第三人:杨光伟,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再审申请人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彩祥、被申请人张同洪、一审第三人杨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杨光伟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收到的10万元投标活动费分为两笔:一笔是张同洪向龙潭公司借支5万元,并由龙潭公司将该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转入杨光伟个人银行卡,另一笔是张同洪在杨光伟办公室,当着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彩祥、办公室主任温文彬的面给付的5万元现金。杨光伟收了张同洪5万元现金,没有向张同洪出具5万元借条,而是向龙潭公司熊彩祥出具了一张10万元借条。(二)支付给杨光伟的18万元投标活动费与龙潭公司向张同洪出具借条的20万元其实是同一笔款项,因为张同洪与龙潭公司承诺给付杨光伟的投标活动费总额是20万元。一审中,杨光伟承认其中2万元用于到北京出差的支出,因此,实际剩余金额18万元与龙潭公司为证明张同洪出资而开具的两张借条共20万元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笔款项,而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两笔不同性质款项。(三)杨光伟收到10万元投标活动费的时间以及向熊彩祥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杨光伟收到张同洪8万元投标活动费的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龙潭公司出具给张同洪的8万元借条的时间也是2012年8月15日。庭审中张同洪与杨光伟均承认该8万元是投标活动费。杨光伟不在2012年8月15日收到8万元时就向张同洪出具借条,而是在2012年10月份补打借条,意味着张同洪所持龙潭公司出具的8万元借条与杨光伟收到的8万元投标活动费是同一笔款项。因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龙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龙潭公司向张同洪的20万元借款与杨光伟分别向熊彩祥和张同洪借款共计18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问题。(一)龙潭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向张同洪借款20万元与熊彩祥和张同洪向杨光伟支付的18万元活动经费属同一笔款项,但杨光伟在收到18万元后,已分别向熊彩祥及张同洪出具10万元及8万元的借条各一张。该18万元由杨光伟而非熊彩祥及龙潭公司收取,杨光伟已出具借条,熊彩祥及龙潭公司针对同一笔款项向张同洪再次出具借条,明显不合常理。(二)龙潭公司出具、熊彩祥签名的两张借条上分别明确载明“今借到张同洪私人现金壹拾贰万元/捌万元正,经手人熊彩祥”,借条底部落款注明有时间,并加盖龙潭公司的公章,借条对借款对象、给付方式、资金数额等内容约定明确,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中张同洪提供熊彩祥亲笔书写并盖有龙潭公司公章的借条两张,已完成了对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熊彩祥及龙潭公司否认该借贷关系存在,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龙潭公司关于向张同洪借款20万元与熊彩祥和张同洪支付给杨光伟的18万元投标活动费是同一笔款项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龙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