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秦荷、龙桂枝等与刘延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荷,龙桂枝,秦唯雅,秦唯辰,刘延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秦荷。原告龙桂枝,(系原告秦荷妻子)。原告秦唯雅。原告秦唯辰。法定代理人安丽星。被告刘延强。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荷、龙桂枝、秦唯雅、秦唯辰诉被告刘延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荷、龙桂芝,秦唯雅、秦唯辰法定代理人安丽星、被告刘延强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荷、龙桂枝、秦唯雅、秦唯辰诉称,刘延强系曲周县第四疃镇龙王庙村人,是一名建筑工地钢筋绑扎劳务工头,秦新景,王东刚均跟随刘延强施工队上班,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5月19日,六个月未发放工资。因王东刚急需用钱,王东刚和胡世东于2014年5月19日下午到工地找到刘延强,想支取工资。为了向刘延强表示心意,晚上请刘延强吃饭。刘延强带着我儿子秦新景一块到饭店吃饭,刘延强酒后让王东刚和胡世东用小汽车送其回家,并让秦新景骑着刘延强的电车跟随其后。送刘延强回家后,秦新景上车与王东刚、胡世东一起往回走,由北向南行至曲周县工业区连接线卜街分支02号电线杆南135米地段时,与由南向北驶来的韩明月驾驶的冀D×××××1及D215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此事出现刘延强有着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五洲饭店录像截图,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与原告在五洲饭店一起吃饭,送被告回家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有责任。证据二、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642号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27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被告刘延强辩称,1、吃饭是别人组织的,被告属于被邀请人员,被告回家是自己骑电车回家,并没有乘坐他人车辆,是否有人跟随送行,被告并不知情;2、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与该起事故无关;3、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延强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刘延强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第五项规定,而本次事故发生时,刘延强根本不在现场。既不是司机也不是乘车人,也不是第三方机动车驾驶人,也不是行人。根据庭前播放的录像,也没有显示被告有乘坐原告车辆离开的行迹。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赔偿,本案中被告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近亲属秦新景、与王冬刚、胡世东和被告刘延强在曲周县城南五洲饭店一块吃饭,吃完后四人从饭店一起出来。当日23时55分许、秦新景和胡世东乘坐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王冬刚驾驶的冀D×××××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卜街分支02号电线杆南135米地段时与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告韩明月驾驶的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秦新景、王冬刚、胡世东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冬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明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另行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生效判决认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754763元,判决被告韩明月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40867元。原告以造成原告亲属秦新景死亡与送被告刘延强回家有关,被告刘延强对此应负有责任,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延强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秦荷系秦新景父亲,原告龙桂枝系秦新景母亲、秦唯雅、秦唯辰系秦新景女儿,原告亲属秦新景与王冬刚、胡世东均居住曲周县城南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被告居住曲周县城北曲周县第四疃镇龙王庙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录像、以及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642号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27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晚上,秦新景、王冬刚、胡世东和被告刘延强同在曲周县城南五洲饭店吃饭,当日23时55分许在曲周县第四疃镇区域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新景、王冬刚、胡世东死亡,由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刘延强应否承担责任,取决于秦新景等人是否在与刘延强一块饮酒后,送刘延强回家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事发在夜晚,结合原告所能提供的相应证据,死者三人均居住曲周县城南,而被告刘延强居住曲周县城北第四疃镇龙王庙村,且系在被告居住地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死者三人是在饮酒后送被告刘延强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近亲属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延强作为受益人应对死者近亲属进行赔偿,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情况,由被告刘延强酌情赔偿原告2万元较为适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酌情赔偿原告秦荷、龙桂枝、秦唯雅、秦唯辰2万元。二、驳回原告秦荷、龙桂枝、秦唯雅、秦唯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延强负担200元,由原告秦荷、龙桂枝、秦唯雅、秦唯辰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赵清霞审判员 郝学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