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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光国与成都佰达活动板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129号原告王光国,男,汉族,1949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栋*单元**号。被告成都佰达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汪根林,职务不详。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了原告王光国诉被告成都佰达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根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国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王光国因工地施工需要,与被告佰达公司签订了《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光国承租被告佰达公司生产的移动板房,被告佰达公司先行收取押金,双方于租赁期满退还移动板房时就租金及应退还的押金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光国按约支付了押金,并在租期届满后向被告佰达公司退还了移动板房。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佰达公司应退还押金14000元,并承诺在半月内退还,但被告佰达公司未按约退还。原告王光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佰达公司退还其移动板房押金14000元。被告佰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王光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通知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对租金标准、押金、装卸费用等的约定情况;3、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光国向被告佰达公司支付了押金14000元;4、《王总退厢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算,被告佰达公司应退还押金10880元。被告佰达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佰达公司(甲方)与原告王光国签订《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集装箱移动板房租用给乙方使用,乙方先行支付押金;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甲方负责集装箱及附件的安装,乙方负责集装箱出厂和退箱回厂的运输吊装费用;甲方在收取乙方押金14000元并开具收据后合同生效。原告王光国于签合同当天支付了押金14000元,被告佰达公司开具了收据。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载明:租房两间,租期5个月,按照每间每天6元计算合计1800元;灯泡4个,每个15元,合计60元;门锁2个,每个30元,合计60元;运费每间600元,合计1200元,以上租金合计3120元,已收取押金14000元,应退还10880元。但被告佰达公司尚未退还原告王光国押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光国租用被告佰达公司的集装箱移动板房,双方签订《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光国按约向被告佰达公司支付押金,被告佰达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设备,租期届满后,原告王光国按约退还了租赁设备,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佰达公司应当收取租金3120元,应退还原告王光国押金10880元。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未约定退还押金的时间,原告王光国随时均可主张,故原告王光国要求被告佰达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退还的金额应为结算单载明的金额10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佰达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光国押金10880元;二、驳回原告王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成都佰达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王光国负担50元(该款原告王光国已预交,被告成都佰达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光国支付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蹇守渝人民陪审员  魏宇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静速录书记员王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