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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天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王卫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卫军,杜友涛,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11号原告上海天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薛真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宏,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军,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杜友涛,女,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鹤元。原告上海天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锐公司)与被告王卫军、杜友涛、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军、杜友涛、浦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锐公司诉称:被告王卫军、杜友涛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王卫军向原告提交个人汽车分期购买申请书,内容为其要购买牵引车和挂车5台(组),车款为人民币1,835,000元。该申请书另有被告杜友涛作为被告王卫军的配偶同意与被告王卫军一起偿还上述车款,被告浦盈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卫军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卫军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王卫军因使用需要向原告分期付款购买牵引车5辆、挂车5辆(车牌号为沪D4XX**、沪D4XX**、沪D4XX**、沪D4XX**、沪D4XX**、沪KFX**挂、沪KFX**挂、沪KFX**挂、沪KFX**挂、沪KFX**挂);车款总金款为1,835,000元,首付款367,000元,保证金183,500元;分期付款期限21个月(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每月77,850元;被告王卫军应就其应付的任何分期付款金额或其他款项,按未付款金额以每日0.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以选择从被告王卫军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或另行扣收。该合同另附车辆交接单,载明被告王卫军已验收涉案车辆,并安排上牌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挂靠单位为浦盈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浦盈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再次确定由被告浦盈公司为被告王卫军就履行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并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将涉案10辆车交给了被告王卫军,并确认收到被告王卫军交付的预付货款367,000元和保证金183,5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浦盈公司等至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确定抵押权人为原告。在前述合同履行中,被告王卫军又先后支付479,250元,对剩余货款本息972,100元(已扣除保证金183,500元)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卫军、杜友涛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计972,100元;2、被告王卫军、杜友涛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3、如被告王卫军、杜友涛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对沪D4XX**、沪D4XX**、沪D4XX**、沪D4XX**、沪D4XX**、沪KFX**挂、沪KFX**挂、沪KFX**挂、沪KFX**挂、沪KFX**挂计10辆车行使抵押权;4、被告浦盈公司对被告王卫军、杜友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天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分期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卫军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2、个人汽车分期购买申请书、自然人(法人)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杜友涛作为被告王卫军的配偶同意与被告王卫军一起偿还涉案车辆的全部货款;被告浦盈公司愿意为被告王卫军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王卫军验收。4、机动车登记证书10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浦盈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王卫军、杜友涛、浦盈公司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王卫军、杜友涛、浦盈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天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天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卫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交付涉案车辆后,被告王卫军理应按约及时分期支付相应货款和约定利息,但被告王卫军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卫军主张剩余货款和利息计972,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由于涉案款项系被告王卫军与被告杜友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况且被告杜友涛亦自愿承诺与被告王卫军一起偿还涉案车款,故其理应对被告王卫军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付义务。被告浦盈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卫军的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由其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10辆车系被告王卫军购买并挂靠于被告浦盈公司,且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故在付款义务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王卫军、杜友涛、浦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军、杜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计972,100元。二、被告王卫军、杜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卫军、杜友涛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王卫军、杜友涛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天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与被告王卫军、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协议将车牌号为沪D4XX**、沪D4XX**、沪D4XX**、沪D4XX**、沪D4XX**、沪KFX**挂、沪KFX**挂、沪KFX**挂、沪KFX**挂、沪KFX**挂车辆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天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上述车辆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项价款的部分,归被告王卫军所有,如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卫军、杜友涛、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军、杜友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