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连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闽A×××××号越野车经过连江县敖江镇毗屯村大树下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29mg/lOOml血。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本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