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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某,男,1978年7月生。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文斌、邵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购买了位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的房屋,原、被告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添加了被告的名字。后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在原告还清贷款后一个月内,被告配合原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还清上述房屋贷款,但因被告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无法联系被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置位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的房屋一套。原、被告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唐某。2014年7月,原、被告在常州市天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奥林匹克花园7幢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现有银行贷款32万元,归女方一人支付,女方将上述贷款支付完毕后1个月内,男方应配合女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由于原告王某无法联系到被告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另查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的房屋贷款于2015年6月5日由原告王某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在离婚时就财产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此,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并约定在原告将该房屋贷款支付完毕后1个月内,被告唐某配合原告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王某已于2015年6月5日将该房屋贷款结清,由于被告唐某未按约定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甲单元501室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东 莉人民陪审员 黄 康 乐人民陪审员 潘 巧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陈幸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