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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沙某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9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外债。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沙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王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沙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9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外债。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沙某某诉讼到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沙某某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腰林毛都派出所及科尔沁左翼中旗东苏林场四分场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沙某某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谅,共同创造幸福生活,但原、被告缺乏沟通与理解,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沙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沙某某关于婚生子王某某由其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2012年5月29日出生)由原告沙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按年度给付,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从2015年10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庆 东审 判 员 李 俊 茹人民陪审员 马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