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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铁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侯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侯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铁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筐市街*号。负责人:周伟林,行长。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恒源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侯贺莉,总经理。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鲁班大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峰,董事长。被告:侯贺民,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济南分行)诉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公公司)、侯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愚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愚公公司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4日,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中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招济04字第21140301号《授信协议》,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同日,愚公公司、侯贺民分别向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中商公司在该《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在担保书中约定,“因本担保书所产生的争议及纠纷,保证人同意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2015年6月8日,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商公司向招商银行济南分行返还所欠信用证垫款本金17761235.04元及截止到返还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3日欠息合计1017872.63元);判令愚公公司、侯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中商公司、愚公公司、侯贺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可受理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中商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为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愚公公司、侯贺民在向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招商银行济南支行与愚公公司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格式合同中管辖协议之规定。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调整全国各中级法院管辖案件标准,但当事人在签订授信协议及担保书时无法预料到最高人民法院调整中级法院管辖案件标准。且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中商公司、愚公公司、侯贺民在协议及担保书中明确约定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进行管辖,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争议发生时由济南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可结合新的级别管辖标准向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额为18779107.6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可受理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提起诉讼,本院作为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愚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如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