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玉屏与王顺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屏,王顺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李玉屏,又名李玉萍,女,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蒋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顺芝,女,宣威市人。原告李玉屏与被告王顺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屏的委托代理人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9月9日,被告因经商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每月按4%计算。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由原告收执,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决被告按2.18%月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起至借款还清之前的利息(其中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利息为78480元)。被告王顺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李玉屏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顺芝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王顺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李玉屏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顺芝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顺芝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顺芝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李玉屏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9日还清款项,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人王顺芝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李玉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玉屏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王顺芝向原告李玉屏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王顺芝签字的借条为据。现原告李玉屏起诉要求被告王顺芝清偿其借款,本院支持原告李玉屏的诉讼主张。对于原告李玉屏主张要求被告王顺芝支付利息,原告李玉屏提交的借条载明“每月支付利息”,但原告李玉屏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顺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顺芝偿还原告李玉屏借款本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玉屏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被告王顺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浦立仁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