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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李某(又名姜汝汝),农民。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3日生儿子郭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7664元。被告郭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如破裂,孩子应由何方抚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原被告的婚生子郭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3、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与姜汝汝系同一人。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3日生儿子郭某乙,原、被告的婚生子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5日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且双方有幼子需要抚养,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胜才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志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