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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郭占玉与史先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玉,史先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431号原告郭占玉,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喜莲,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先学,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原告郭占玉与被告史先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莲,被告史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占玉诉称:因双井工地施工问题,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2015年1月30日高乾及其小舅子史先学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三元村市场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9094.32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先学辩称:不同意赔偿,当时原告将欠条撕毁高乾赶紧制止,原告就躺在地上耍赖说我们打他了并报了案,双方发生争执,完全是由原告引发的,其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我没有打原告,其有伤与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他想撞我但自己摔倒在地上不起来,他倒地上我去捡欠条时他还踢了我裆部一脚,这些都是他自己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高乾因索要工资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拉倒在地,原告踹击被告腿部。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京通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住院,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至2015年2月5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腰2椎体压缩骨折(陈旧性)、左面部抓伤、颈部、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改变、左颞颌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平卧硬板床,抗炎、消肿、止痛、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休息1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庭审中,关于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称其与护理人员妻子王小均在北京市粤海金兴装饰材料中心工作,工资现金发放,收入标准为6000元,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包括住院期间在内共36天,关于上述损失,其仅提交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及纳税、社保等相关证明。在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述其无工作单位,现无业。另查,原告及王小均为农业户口。被告称其从事武术教练工作。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39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自2015年3月5日计算35天)、护理费1939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自2015年3月5日计算35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营养费酌定180元。上述事实,有照片、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通过双方及高乾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的陈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作为武术教练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亦存在踹击被告的行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到原告所做治疗包括其自身存在的多种陈旧性或慢性疾病,其亦难以证明全部诊疗行为及医嘱建议的病休、护理、营养期限与原告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0%的赔偿责任更显公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误工情况,且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职业的陈述可信度更高,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医嘱病休时间予以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及误工情况,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医嘱护理时间予以酌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予以酌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先学赔偿原告郭占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五千四百二十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郭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郭占玉负担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史先学负担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姜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