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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00号原告: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顾和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白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定,该公司总会计师。原告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伟,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安徽阜阳华润电厂工程的《安徽阜阳华润电厂工程1#炉钢结构、烟道及反应器安装工程合同》分包给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期间,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吊车欠吊装费112226元,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吊装费23870元。后三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欠原告的吊装费238700元债务转让给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止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时,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吊装费35092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350926元及延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债权转移协议书,证明债权转移的事实;三、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出具发票的事实。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350926元的吊装费;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答辩人单位挂账金额768093元,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688517元,现答辩人仅拖欠原告79576元,答辩人仅在7957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鞍钢建设集团付款明细表,证明已经支付688517元给原告,还欠原告79576元。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安徽阜阳华润电厂工程的《安徽阜阳华润电厂工程1#炉钢结构、烟道及反应器安装工程合同》分包给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工程建设期间,被告租用原告吊车,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欠原告吊装费。2013年5月30日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约定:1.乙方欠丙方吊车费238700元;2.三方确认并同意,将乙方欠丙方的吊装费238700元债务转让甲方,截止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时,甲方共欠丙方吊装费350926元;3.丙方应向乙方出具不小于238700元的有效、合法发票;乙方向甲方出具不小于295万元的合法、有效发票。各方在没有向对方出具发票前,本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4.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向甲方提供开具给乙方的238700元发票复印件并加盖丙方“发票专用章”。当甲方向丙方支付转移的238700元款项时,丙方向甲方提供收款收据即可等。后丙方向乙方出具238700元的有效、合法发票,乙方未向甲方出具295万元的合法、有效发票。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债权转移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丙方应向乙方出具不小于238700元的有效、合法发票;乙方向甲方出具不小于295万元的合法、有效发票。各方在没有向对方出具发票前,本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鉴于乙方尚未向甲方出具295万元的合法、有效发票,致使三方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未能生效。庭审中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其拖欠原告吊车费79576元,原告亦认为是事实,故该款应予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请求,因协议书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债权转移款项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吊车费79576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4元,减半收取3282元,由原告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证据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