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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再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再初字第003号原公诉机关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因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5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7月7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累犯认定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双刑监字第00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云南省临沧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杞兰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7日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被害人李某琴在双江县允景路158号的出租房,撬坏门锁进入房间内,盗得1台戴尔牌一体机电脑。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电脑出售给双江自治县古茶街湘吕科技通讯店主吕渊,得人民币1100元,该一体机电脑于次日被店主吕渊以1300元出售给一不知名的男子。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被害人邱某芳在双江粮贸公司四楼第二单元租住的房间,用力推门使锁扣变形后打开房门进入房间,从房内盗得1台组装电脑主机,后将该电脑主机藏于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公很路其朋友铁从发工作的冬火造型发屋内。2014年3月20日10时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双江自治县勐勐北路商业局住宿区杨某甲住处,趁无人之机,用力推门,使门上的锁扣变形后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在房间内盗得一台惠普牌银灰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格为6110元,被盗的组装电脑主机价格为950元,共计人民币70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邱某、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铁某某、杨某乙、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报警记录、查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二年至三年的意见,与本院的量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无新的证据提供。但提出自己不应该被认定为累犯,请求法院给予一个公正的判决。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累犯情节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的犯罪犯罪分子,刑罚执行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的五年内又犯新罪的,不能构成累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缓刑的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故不发生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11年9月6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虽因本案盗窃罪发生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但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寻衅滋事罪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累犯。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双刑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向红审判员  张清文审判员  李树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