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863号原告袁某某,生于1989年。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生于1988年。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继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晓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