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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863号原告袁某某,生于1989年。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生于1988年。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继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晓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