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三喜与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凤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38号原告:王三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登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升,该公司经营科科长。被告:凤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三喜与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凤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凤阳县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被告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升、被告凤阳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三喜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凤阳县中都南苑拆迁安置小区二、三期建设和附属工程,承包给王三喜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王三喜按合同约定施工,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凤阳县建设局。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36209439.72元,融资成本和投资回报为4826718.31元,合计为41036158.03元,到2015年2月16日止,经对账已支付工程款23049200元,尚欠工程款和融资成本和投资回报款为12006000元。为此,王三喜多次催告振海公司,要求付清余款,振海公司均以凤阳县建设局未给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付余款和投资回报利息,造成王三喜借高利贷支付工程款的巨大损失。另外,按合同约定,振海公司不按时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振海公司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和融资成本和投资回报款合计1200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凤阳县建设局在拖欠振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振海公司辩称:同意王三喜的意见。凤阳县建设局辩称:对于王三喜诉称的内部承包关系,凤阳县建设局不知情,如确实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及挂靠行为,凤阳县建设局将依法予以查处;本案的工程价款以审计决算报告、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凤阳县建设局是否赋有直接向王三喜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人民法院最终的判决为准。王三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三喜挂靠振海公司,承建凤阳县中都南苑拆迁安置小区二、三期建设工程(二标段),王三喜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全部建设资金是由王三喜垫付的,其每年向振海公司交管理费10万元。振海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凤阳县建设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内容其单位不知情,既然振海公司认可,该事实应该可以认定。2、凤阳县中都南苑拆迁安置小区二、三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振海公司中标承包凤阳县建设局发包的中都南苑拆迁安置小区二、三期建设工程(二标段),以及王三喜与振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工程就是凤阳县建设局与振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名下的工程。振海公司、凤阳县建设局对此没有异议。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份。用以证凤阳县建设局发包的凤阳县中都南苑拆迁安置小区二、三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振海公司、凤阳县建设局对此没有异议。4、凤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结束,审计工程总造价36209439.72元。振海公司、凤阳县建设局对此没有异议。5、关于对建设局《关于中都南苑安置小区二、三期建设工程(二标段)第三笔工程回购款的请示》的审核拨付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款支付和领取的数额、欠工程款及融资成本和投资回报款11594300元、欠质保金411700元,合计为12006000元,以及欠款的具体计算公式和计算标准,并经经凤阳县建设局会计审核。振海公司、凤阳县建设局对此没有异议。6、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8日名称变更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振海公司、凤阳县建设局对此没有异议。振海公司、凤阳县建设局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王三喜提交的证据1、2、3、4、5、6,振海公司、凤阳县建设局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4日,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凤阳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凤阳县中都南苑拆迁安置小区二、三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安徽省凤阳县。工程内容为该项目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凤庙路西侧,拟建35幢,以及绿化工程、小区幼儿园、小区菜市场,承包范围为其中二、三期工程二标段(22#、23#、26#、27#、31#、32#、37#、38#、39#安置楼共9幢及道路、排水、照明)。工程造价为全部工程概算总投资约1.5亿元,其中承包人所承包部分工程概算为25214911.08元(中都南苑安置小区二、三期建设工程35幢安置楼上限控制为114136385.27元,幼儿园、菜市场控制价为7745358.83元)。其余道路、排水、照明等工程,其控制价暂未计入,控制价由双方共同委托凤阳县公证处从凤阳县招标局造价机构库中随机抽取一家中介机构按定额方式编制,所编制的控制价双方必须予以认可,由乙方负责施工,审计决算时按中都南苑安置小区二、三期建设工程合同价与控制价之间同比例下浮计算。双方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本项目的最终总价为经政府审计后的工程决算价。结算方式:回购总价款除按工程最终审计决算价外,另加13.33%的投资回报(含融资成本、管理费、利息等其他所有费用)。回购方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30日内,首付工程合同总价款30%;余款按总价款30%、35%比例分二次分别自首付之日起12个月、24个月内付清,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后二次回购款的利息,即首付回购款的30%不支付利息,第二次支付30%的回购款、第三次支付35%的回购款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5%工程质量保修金(无利息)。若逾期不支付,项目法人则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保修费用返还:1、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工程竣工满两年,发包人退还质保金80%;3、工程竣工满五年,发包人在扣除该保修期间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有关费用支出后,一次性结清全部保修金。2011年6月10日,王三喜与振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振海公司将中标承建的凤阳县中都南苑拆迁安置小区二、三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委托王三喜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按照振海公司和建设单位(凤阳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执行。以本工程施工图说、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为准。承包方式:(一)振海公司成立中都南苑拆迁安置小区二标段房建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王三喜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负责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二)本工程由王三喜进行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全部由王三喜负责筹集;如需要垫资,亦全部由王三喜自行解决,振海公司既不垫资,也不借款。(三)本工程除成本支出及王三喜向振海公司缴纳的承包费外,其余部分作为王三喜的收益,如因本工程发生亏损亦由王三喜自行承担。承包费用:王三喜以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名义向振海公司交纳十万元承包费用。承包费用不包括税费,税费由王三喜据实承担。承包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振海公司,振海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扣除预提的承包费用后3日内,将余款全额支付给王三喜。工程进度款以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为准。承包管理:(一)施工管理:工程项目经理及施工员根据王三喜提名由振海公司委派,王三喜必须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合同约定内容事项,认真组织施工,确保工程的施工进度及质量,若有施工改动,必须经建设单位、振海公司及设计单位协商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二)财务管理:1、工程价款管理。所有工程价款必须进入振海公司指定账户,经振海公司指定人员和王三喜共同签章后方能使用。工程款只能用于本工程所需,任何一方不得挪用,否则视为违约。2、工资成本管理。王三喜以及项目工程部全体员工的工资以及各项社会保险、人身伤害保险费用、工人治安费等由王三喜自行办理,自行承担全部费用,并计入工程成本费用。承包工程款的结算:工程结算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由建设单位和振海公司共同办理财务结算,振海公司扣除承包费用后,一个月内向王三喜支付结算尾款。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工程工期:具体起止日期以振海公司确认的开工日期和振海公司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日期为准。若具备开工条件王三喜未提供报告给振海公司,则已振海公司书面通知日期为开工日期,王三喜应接受。工程质量保修:王三喜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若委托振海公司处理,所需费用由王三喜承担。违约责任:(一)王三喜收到振海公司开工通知后三天内未开工和未出示开工报告者视为自动终止合同,并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和按合同价款的5%向振海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无条件的退出现场。(二)振海公司未按期付清工程款,应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三)因乙方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不能胜任本工程继续施工和不能满足施工进度,振海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王三喜必须先退场,再办理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结算。结算已施工的工程量时,王三喜只收取定额基价直接费,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等。双方还约定,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由王三喜享有,对外所负的一切债务由王三喜负责清偿。合同签订后,王三喜对该工程组织了施工,并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6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经凤阳县审计局审计,工程审定金额36209439.72元。凤阳县建设局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融资成本和投资回报及质量保证金,现尚欠尚欠工程款及融资成本和投资回报11594300元及剩余质量保证金4117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凤阳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名称变更为凤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因第三次工程款及投资回报没有按期支付,王三喜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决振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和融资成本和投资回报款11594300元、质保金411700元,凤阳县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振海公司(原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凤阳县建设局(原凤阳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之间属正常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振海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王三喜个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三喜所施工的凤阳县中都南苑拆迁安置小区二、三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王三喜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三喜请求凤阳县建设局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原则适用于系争合同之外的所有转包、违法分包方,王三喜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三喜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11700元,因振海公司与凤阳县建设局约定工程竣工满两年,发包人退还质保金80%,工程竣工满五年,发包人在扣除该保修期间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有关费用支出后,一次性结清全部保修金,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6日,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到退还时间,王三喜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三喜工程款及融资成本和投资回报11594300元,被告凤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96元,减半收取470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98元,由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