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振贵与吴雪颖、陈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贵,吴雪颖,陈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唐振贵,女,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响文,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颖,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陈立军,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丁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振贵与被告吴雪颖、被告陈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响文、被告吴雪颖、被告陈立军的委托代理人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贵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雪颖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购买江苏省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联排1幢106室(现已更改为4幢106室)房屋(以下简称“海长路房屋”)。自2009年1月起,两被告每月需归还房屋贷款约人民币1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8月19日,两被告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委��原告代办海长路房屋的接收事宜。后因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被告陈立军拒付海长路房屋的房款。被告吴雪颖多次与被告陈立军协商,打算将海长路房屋出售,但一时无法出售,如不归还房屋贷款,则前期的投入难以收回,且后果严重。被告吴雪颖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支付海长路房屋首付款尾款。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商铺出售得款XXXXXXX元,本打算投资其他项目,但考虑到女儿有难处,就同意借款。原告向被告吴雪颖出借770000元用于支付海长路房屋首付尾款和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还每月给被告吴雪颖约13000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自2011年9月起至2015年3月间,被告吴雪颖共计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用于支付海长路房屋的首付尾款和房屋贷款。此外,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吴雪颖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支付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太���房屋”)的贷款,向原告借款10600元用于支付沪太路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被告吴雪颖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立军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与被告吴雪颖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吴雪颖为多分财产而在离婚案件中伪造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吴雪颖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南通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购买海长路房屋,总价款为XXXXXXX元,两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51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590000元,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办妥剩余XXXXXXX元的按揭贷款手续。2009年1月19日,两被告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XXXXXXX元用于支付海长路房屋价款,贷款期限为15年,还款账户为被告吴雪颖名下卡号后四位为56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8月19日,两被告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海长路房屋的相关事项。委托事项为:一、代为协商调解海长路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等相关事宜;二、代为办理海长路房屋的交付等相关事宜;三、代为办理海长路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等相关事宜;四、代为办理并领取海长路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宜;五、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六、委托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七、受托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及支付的相关费用,委托人均予承认。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公证,出具(2011)沪闸证字第1410号公证书。2011年11月6日,原告分两笔向兴和公司支付共计698122.03元。兴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被告吴雪颖海长路房屋房款687871.63元。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具发票一份,确认收到海长路房屋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0250.40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俞涛转账79659.19元,兴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海长路房屋代办费79659.19元。就上述款项,被告吴雪颖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11.6”的借据一份,载明:“2011年11月起,陈立军、吴雪颖委托唐振贵办理物业(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海上普罗旺斯联排1幢106)的房屋交接手续,并借款78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尾款687871.63元(人民币),维修基金10250.4元,房地产交易转证费、登记费、抵押登记费、工本费、税费、契税、房产证代办费等79659.19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77781.22元。”被告吴雪颖在落款“立据人”处签名。2011年9月20日,被告吴雪颖名下卡号后四位为5666的贷款账户存款12600元;2011年10月3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转账12600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转账130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2年2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存款13000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转账1350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转账130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2年8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转账13000元;2012年9月19日,上述贷款账户存款13800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转账13500元;2012年11月19日,上述贷款账户分两笔存款8200元和4800元,共计13000元;2012年12月18日,上述贷款账户存款1400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账户转账13500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转账13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转账14000元;2013年4年18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5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5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转账132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转账135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转账135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5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2600元;2014年2月19日,上述贷款账户分两笔存款10000元和3000元,共计13000元;2014年3月18日,上述贷款账户分两笔存款10000元和3000元,共计130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4年6月18日,上述贷款账户分两笔存款10000元和3000元,共计130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3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260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55400元。上述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吴雪颖名下贷款账户的款项中,2011年9月20日存款的银行交易网点地区编号为1001,2012年2月19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1月19日、2012���1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18日存款的银行交易网点地区编号为4402。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编号为1001对应地区为上海市,编号为4402对应地区为四川省成都市。2011年11月18日,被告陈立军向上述贷款账户汇款12000元。就上述款项,被告吴雪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据共计7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6日的借据载明:“今吴雪颖向唐振贵借款13000(人民币),用于支付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106处物业贷款2011年9月银行月供。”;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吴雪颖向唐振贵借到人民币13000元,用于支付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106别墅银行贷款2011年10月月供。”;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的借条载明:“现有吴雪颖向唐振贵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用于支付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106处别墅银行贷款月供(2011.11月月供)。”���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的借据载明:“因陈立军拒绝负担与吴雪颖共同购置的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106别墅银行贷款及孩子抚养费,吴雪颖向唐振贵借款人民币17万,用于支付该物业2011年12至2012年12月的银行贷款。”;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的借条载明:“今吴雪颖向唐振贵借款人民币18500元,用于支付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106处房屋银行贷款(2013年1月-2014年2月)。”;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借据载明:“现吴雪颖向唐振贵借款人民币164000元,用于支付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106处物业银行贷款月供(2014.3-2015.3),共计13个月的贷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唐振贵人民币4000元整,用于支付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1单元106号物业的银行月供(2015.4)。”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吴雪颖名下卡号后四位为0864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260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账27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账2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账24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账230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账14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账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6000元。该账户于2014年7月收入冲还贷公积金1580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止,每月收入冲还贷公积金1680元,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止,每月归还个人贷款2042元,于2015年1月归还个人贷款2036元,于2015年2月归还个人贷款2021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上述账户余额为33703.94元。就上述账户收到的款项,被告吴雪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5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吴雪颖向唐振贵借款1500元整(人民币),用于支付沪太路XXX弄XXX号802房贷2014年7月月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吴雪颖向唐振贵借款人民币1500元整,用于支付沪太路XXX弄XXX号802银行贷款2014年8月月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的借条载明:“今吴雪颖向唐振贵借款1500元整(人民币),用于支付沪太路XXX弄XXX号802物业的银行贷款2014年9月月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吴雪颖向唐振贵借款人民币1500元整,用于支付沪太路XXX弄XXX号802物业的银行贷款按揭款2014年10月月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的借条载明:“因陈立军自2011年5月起拒绝负担女儿陈泽艺抚养费及夫妻双方共同的房贷,吴雪颖向唐振贵借款人民币7500元,用于支付沪太路XXX弄XXX号802银行房贷(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5个月)。”上海建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收取被告吴雪颖名下沪太路房屋自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每月199.20元,合计10159.20元。就上述物业管理费,被告吴雪颖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据共计5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借条载明:“现吴雪颖向唐振贵借款人民币2500元,用于支付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1-12月物业管理费。”;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2日的借据载明:“今吴雪颖向唐振贵借款25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1-12月物业管理费。”;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吴雪颖向唐振贵借到25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12月物业管理费。”;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吴雪颖向唐振贵借款25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1-12月物业管理费。”;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的借据载明:“现有吴雪颖向唐振贵借款人民币600元,用于支付佳宁花园沪太路XXX弄XXX���XXX室2015年1-3月物业管理费。”另查明,被告吴雪颖工作单位为上海大学,截止2015年5月8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缴存87813.66元,累计支取86837元,余额986.66元;被告陈立军工作单位为上海纺织第一医院,截止2015年5月8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缴存94832.57元,累计支取93732.21元,余额1100.36元。又查明,原告系被告吴雪颖的母亲,两被告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起,被告陈立军离开沪太路房屋,与被告吴雪颖分居。被告吴雪颖于2012年4月2日出境至2013年3月14日入境。被告吴雪颖回国后,两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6月30日,陈立军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案号为(2014)闸少民初字第172号。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对陈立军要求与吴雪颖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5年4月2日,陈立军再次向本院提起��婚之诉,案号为(2015)闸少民初字第153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再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吴雪颖向被告陈立军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陈立军:1关于房产的分割,我建议你咨询律师,我们的确签过协议,但当时我父亲不在,我俩签好后我母亲就带回成都了,之后再没拿回,当时是为了支持我们买别墅,我母亲才这样建议的,我父亲其实是一直有意见的,他并不同意借钱给我们买别墅,所以,42.5%的比例是不公平的,请你仔细考虑实际情况:(1)房子还有贷款未还完;(2)买房时我没有能力付首付,完全由我父母支付,据我咨询律师的结果,我父母有权收回房子的;(3)结婚时我们仍然没有能力支付首付;(4)房子是不卖的,你得考虑我和小孩的居住情况。……4关于别墅,现在还要靠我母亲出钱来解决这件事,至于解决到什么程度,你觉得她���损害我的利益吗?而且,怎么分割是否也要考虑她,如果成天向你汇报,还不如你自己去跑、去参与,你不觉得这样你也清楚了她怎么办事、也省了她很多麻烦吗?当然,重要决定还是会告知你的。……”2011年10月11日,被告陈立军向被告吴雪颖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吴雪颖:……1即使我们要离婚,我也从没有想过要卖掉佳宁的房子,我一直计划你和小孩住在佳宁花园的房子。即使离婚了,我还是希望你们有个安定的生活。我只不过要的是对我的一个合理的补偿,让我从心情和经济上开始新的生活。a有关协议的事,我纠正几处,签佳宁花园房子的协议的时候你母亲在上海,你父亲不在上海。那时候我们根本没见到过这个别墅,不存在签协议是为了买别墅的情况。而在我们准备买别墅是以后的事情,那时候你的父母均在上海,大概是09年的初夏,当时你父亲不愿借钱,不同意我们买别墅。你母亲开始同意卖商铺为别墅凑首付款你才要买那个大的别墅,但后来你母亲觉得我们的偿还能力有问题,觉得借了钱不保险,对她没有保障,所以你母亲又要我们签了一个假如你母亲借我们钱后我们如何还款的协议。这才是事实!当时签了佳宁房子的协议后你很不高兴,发誓不和你的父母发生经济关系,但过了一段时间你在崇明岛的海上普罗旺斯售楼处想买别墅又提出让你母亲卖掉商铺来筹集首付款,我还提醒你以前的誓言,不要再借钱了。你对这几个时间的时间先后关系都搞不清楚或不愿说清,把佳宁花园房子的协议和别墅扯在一起怎么谈公正?……3崇明岛别墅的解决方法一定要我们俩共同商量决定。房产证上要写我的名字,这一点要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否则我不能对离婚后该别墅将来的处置起任何作用,这是我们离婚和共同处理这套别墅的前提。到现在将近2个月的时间,有关崇明岛的别墅,你和你母亲没有告诉我任何进度的消息。既没有电话,也没有短信,也没有电子邮件;我上次和你说商量现在如何付崇明别墅的房贷,离婚后如何付崇明别墅的房贷你也只字未提。崇明岛上的别墅似乎已经与我无关了。现在还没离婚就是这样,离婚以后我更是别想知道别墅的事情了,所以别墅的产权证上必须写我的名字。这是我对这套别墅的处理拥有决定权的唯一保证。……”2011年10月24日,被告陈立军向被告吴雪颖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你妈昨天说还是准备拿下崇明的别墅,所以昨天拟了一个草稿,你妈应该已经给你说过了。我今天值班,准备把这个东西和我们婚姻的财产情况向我的律师咨询一下再说,先把草稿发给你看看,但这个草稿我还有不同意见。是先解决这个别墅,还是��有财产一起解决,我还要考虑一下。关于崇明岛江苏省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海上普罗旺斯联排别墅处理协议经吴雪颖和陈立军双方协商确认,对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购买的崇明岛江苏省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海上普罗旺斯联排别墅处理如下:1该别墅于()年()月购买,至2011年9月30日为止,吴雪颖和陈立军共支付该物业首付款51()万元人民币,每月还贷款(含利息)共计()万元人民币,已付首付款加还贷款(含利息)总计()万元。2该别墅余下未付给开发商的首付款()万元及剩下的银行贷款及办理产权证等一切费用由唐振贵支付,唐振贵对该别墅支付的款项算作投资。3陈立军同意从现在起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并配合办理该套房屋的接收和办理产权证等事宜,产权归于吴雪颖,吴雪颖提出要在产权证上加其母亲唐振贵名字,陈立军无异议。吴雪颖承诺在办理产权证当天陈立军签放弃该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付给陈立军()万元,最后在拿到产证当日(以房产交易中心日期为准)付清开发商因违约返还二人的钱款的一半(以开发商出具的凭据为准)。如拖延不交,须付每日()的违约金,陈立军有通过法律解决的权利。如陈立军未如期收到以上款项,陈立军对该别墅放弃产权的声明自动作废,陈立军仍拥有对该别墅的产权,各人对该别墅的产权比例由个人出资比例决定,重新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由吴雪颖和唐振贵出。4如该别墅拿不到产权证,陈立军和吴雪颖各自分得二人对该别墅共同付款部分(截止到2011年九月得首付和房贷本金)/开放商退回钱款的一半。(?)。”关于海长路房屋所涉借款的借条和借据,原告称,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的借条系被告吴雪颖于当天书写,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到上海后,被告吴雪颖再交给原告,其余借条和借据均是被告吴雪颖当场出具。被告吴雪颖称,2013年1月12日的借条系其在国外书写,回国后才交给原告。被告陈立军对上述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3日、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2日、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和借据的形成时间均提出异议,并称被告吴雪颖于2012年4月2日出境至2013年3月14日入境,故2013年1月12日的借条系被告吴雪颖事后补写。关于海长路房屋所涉借款的经过,原告称,2011年上半年,两被告都曾向原告提出过借款,用于购买海长路房屋。由于当时房款金额没有确定,因此借款金额也没有确定。后原告改称,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是在2008年左右提出的。2008年10月1日,两被告购买了海长路房屋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510000元,其余首付款延期支付。两被告在估算所需金额后共同提��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左右。至2011年8月两被告委托原告去协调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开发商告知原告应付金额,原告又告知了被告吴雪颖,被告吴雪颖就出具了收条,确认借款金额780000元,但最后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777781.20元。在此之前,因为被告陈立军已经拒绝支付房屋贷款,被告吴雪颖无力支付房屋贷款,故开始向原告借款。房屋贷款自2011年9月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吴雪颖出具借条总金额为56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555400元。原告又称,购买海长路房屋的合同金额远超过两被告的收入,为了避免影响两被告的征信记录,是原告出借款项的动因。两被告贷款购房是为了共同生活所需,被告吴雪颖向原告借款归还贷款属两被告共同生活需要,并非用于被告吴雪颖个人非法用途。对此,被告吴雪颖予以认可。被告陈立军称,2008年购买海长路房屋时,其���被告吴雪颖的父亲均表示反对,但被告吴雪颖坚持要购买,原告则支持被告吴雪颖购买。被告陈立军在看房时就提醒被告吴雪颖不要向父母借款,被告吴雪颖称原告会出售商铺再购买海长路房屋,并称原告出资作为赠与。2011年,被告吴雪颖向被告陈立军提出离婚,并发送离婚协议书。因海长路房屋当时是升值的,故被告陈立军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将海长路房屋出售,但原告及被告吴雪颖不同意。原告草拟了协议,约定其支付的首付款和银行贷款作为投资,但双方最后没有签协议。原告在明知两被告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出借款项,与常理不符,故上述款项应当是赠与。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支付海长路房屋首付尾款及银行贷款的款项是赠与,则被告陈立军确认该部分款项是原告对被告吴雪颖个人的赠与,其余两被告共同出资部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吴雪颖名下卡号后四位为5666的贷款账户的款项,被告陈立军对于原告所称均由原告现金存入一节提出异议。对此,原告称,上述现金存款中,仅有2011年9月20日的存款系在上海的银行网点存入,其余均在四川省成都市的银行网点存入,故上述现金存款均为原告所为。关于归还海长路房屋银行贷款的情况,原告称,2011年9月之前的银行贷款,除有两笔是原告支付外,其余由两被告共同支付。2011年9月之后的银行贷款,除2011年11月是由被告陈立军支付外,其余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吴雪颖称,2011年9月之前的银行贷款均由两被告共同还贷,2011年11月的银行贷款由被告陈立军还贷,其余银行贷款被告吴雪颖并未归还过。被告陈立军称,两被告分居前的银行贷款一直由两被告共同支付,两被告分居后,被告陈立军除归还了2011年11月的银行贷款��,其余并未归还过。两被告在分居前,被告陈立军的收入均由被告吴雪颖管理,应当仍有结余。关于为何被告陈立军未在上述借条和借据上签名,原告称,被告陈立军不愿意在借条和借据上签名,是蓄谋已久想要逃避债务。关于上述两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中所提及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及被告陈立军均称,该协议并未实际签署。关于原告转入被告吴雪颖名下卡号后四位为0864账户的款项,原告称,其中给付被告吴雪颖的借款是13500元,其余款项是考虑到被告陈立军没有支付抚养费,故向被告吴雪颖多转了一些作为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吴雪颖称,原告所称属实。其名下卡号后四位为0864元的账户是其归还沪太路房屋贷款的账户,账户余额30000多元是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形成的,是原告表示被告吴雪颖有急用时才支取。���被告吴雪颖并无急用,故尚未支取。被告陈立军称,对于该笔借款所涉5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均有异议,实为事后补写。该账户是沪太路房屋的还贷账户,沪太路房屋每月还贷除两被告公积金冲还贷1680元外,另需还款362元,与借条反映的借款事实不符。关于支付沪太路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所涉款项,原告称,沪太路房屋自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间的物业管理费,均由原告直接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共计51个月,每月199.20元,该部分借款共计10159.20元。借条均是被告吴雪颖于落款当天出具。对此,被告吴雪颖予以认可。被告陈立军称,对于该部分借款的5份借条和借据的的形成时间均有异议,2013年1月6日被告吴雪颖尚在美国,不可能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的借条。此外,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费收据也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闸证字第1410号委托书公证书、委托书、签购单、兴和公司开具的收据、被告吴雪颖出具的借据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及业务凭证、建宁公司管理费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2015)沪徐证字第3921号公证书、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被告陈立军提供的沪太路房屋房地产登记簿、被告吴雪颖出入境记录查询、两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2015)沪徐证字第4313号公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两被告以支付海长路房屋的首付尾款和房屋贷款为由向���借款XXXXXXX.20元,以归还沪太路房屋的银行贷款为由向其借款36000元,以支付沪太路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由向其借款10159.2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XXXXXX元。被告吴雪颖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陈立军则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述三部分款项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海长路房屋所涉款项。首先,原告与被告吴雪颖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现已分居,被告陈立军也已两次提起离婚之诉,该部分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分居前后,故原告、被告吴雪颖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均与被告陈立军的利益相悖,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告吴雪颖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来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据,被告陈立军对于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尤其对于其中2013年1月12日的借条的形成时间及交付经过,原告与被告吴雪颖的陈述不一,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据的形成时间,本院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心证。再次,原告称,借条和借据上仅有被告吴雪颖一人签名,是因为被告陈立军为逃避债务不愿意在借条和借据上签名。由此可见,在被告吴雪颖出具借条和借据时,原告已经知悉被告陈立军并未同意向其借款,与原告所称两被告共同提出向其借款的事实不符。最后,根据两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反映,在购买海长路房屋时,被告陈立军曾明确反对向原告借款来购买海长路房屋。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对于原告在两被告婚后为其购买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审理中,被告陈立军称,如果法院认定该款项为赠与,则其确认该款项是原告对被告吴雪颖个人的赠与,其余两被告共同出资部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立军该辩称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赠与被告吴雪颖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代为支付海长路房屋首付尾款、专项维修基金和各类税费合计777781.22元以及转账和汇款至被告吴雪颖名下贷款账户的款项合计45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吴雪颖名下贷款账户的现金存款部分,其中,2012年2月19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18日的存款合计92800元,办理交易的银行网点均在四川省成都市。审理中,两被告均称,除2011年11月由被告陈立军归还了海长路房屋的银行贷款外,2011年9月之后的其余贷款两被告均未归还,结合原、被告的居住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现金存入被告吴雪颖名下账户92800元的事实,现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9月20日的存款12600元,办理交易的银行网点在上海市,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款项系由原告所存。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就海长路房屋的首付尾款、专项维修基金、各类税费和银行贷款实际支付款项共计XXXXXXX.22元,该款项系原告对于被告吴雪颖个人的赠与。二、关于原告转入被告吴雪颖名下卡号后四位为086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的款项。原告称,其中给付被告吴雪颖的借款是13500元,其余款项是考虑到被告陈立军没有支付抚养费,故向被告吴雪颖多转了一些作为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吴雪颖称,原告所称属实。其名下卡号后四位为0864的账户是其归还沪太路房屋贷款的账户,账户余额30000多元是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形成的,是原告表示被告吴雪颖有急用时才支取。因被告吴雪颖并无急用,故尚未支取。被告陈立军称,对于该笔借款所涉5份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实为事后补写。该账户是沪太路房屋的还贷账户,沪太路房屋每月还贷除两被告公积金冲还贷1680元外,另需还款362元,与借条反映的借款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沪太路房屋每月应当支付的银行贷款与两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每月冲抵还贷金额差额不到400元,而被告吴雪颖出具的借条金额为每月1500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吴雪颖名下卡号后四位为0864账户尚有余额33703.94元。结合两被告的收入水平和上述账户的资金状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无因此对外举债的必要,现仅凭被告吴雪颖一方出具的借条,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转入被告吴雪颖名下账户的36000元系借款。原告也称,考虑到被告陈立军没有支付抚养费,故向被告吴雪颖多转了一些作为生活费和医疗费。本院认为,上述款项转账数额和时间与被告吴雪颖所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和时间存在较大出入,与被告吴雪���应当支付的银行贷款数额也并无直接的关联,且其中部分转账发生在上述贷款账户余额足以支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该36000元实为原告对被告吴雪颖生活上的资助。上述款项交付时,两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且已长期分居,结合原告资助被告吴雪颖的本意,故本院认定该36000元系原告对于被告吴雪颖个人的赠与。三、关于支付沪太路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所涉款项。原告称,沪太路房屋自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间的物业管理费,均由原告直接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借条均是被告吴雪颖于落款当天出具。对此,被告吴雪颖予以认可。被告陈立军称,对于该部分借款的5份借条和借据的形成时间均由异议,2013年1月6日被告吴雪颖尚在美国,不可能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的借条。此外,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费收据也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为,相对于���被告的收入水平,每月199.20元的物业管理费属小额生活支出,并无因此对外举债的必要。综合考虑被告陈立军在外居住,沪太路房屋由被告吴雪颖实际居住使用及原告与被告吴雪颖之间的特殊关系,现仅凭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费账单收据原件及被告吴雪颖一人出具的借条,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吴雪颖向原告借款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XXX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吴雪颖同意归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振贵人民币XXXXXXX元;二、对原告唐振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68元(原告唐振贵已预缴),由被告吴雪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