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侨发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侨发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47号原告:中山市侨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法定代表人:伍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郑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冯冠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意扬。原告中山市侨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发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中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郑琳,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意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侨发公司诉称:原告侨发公司向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侨发公司的职工发生保险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则应获赔40000元的伤残保险赔偿金(即保险金额400000元之10%)。2014年8月28日,原告侨发公司的员工林后学工作时不慎被洗水机打伤左手拇指,治疗终结后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侨发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时间内如实向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报告了情况。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赔付了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保险赔偿金合计12605.49元。但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伤残保险赔偿金,截至原告侨发公司起诉,该项费用仅支付了11790元,尚余28210元伤残保险赔偿金未支付。原告侨发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向原告侨发公司支付伤残保险赔偿金差额282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侨发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核准变更通知书;2.保险单;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4.劳动合同;5.司法鉴定意见书;6.支出证明单;7.医疗费票据;8.离职确认表;9.收据;10.工资表。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于事实部分存在异议,原告侨发公司应当提交工伤认定书或者安监证明等行政部门证明文件,证明本次事实属于工作或依法应由原告侨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法定赔偿责任,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依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九)被保险职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被保险人处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2.即使本案保险责任成立,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雇主责任险的赔偿原则是损失补偿性原则,根据雇主责任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对属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对于超出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责任范围的赔偿我司不承担责任。伤者林后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作的范畴,伤者评9级伤残,受伤后并未离职且未购买社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核定雇主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伤者未离职情况下,9级伤残被保险人依法只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工资的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损失进行补偿性赔偿,而对于被保险人与伤者自行协商的超出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部分,我司不承担责任,这部分属于被保险人自愿给付伤者的。故我司按照工伤标准以9个月工资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是根据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赔付的,赔付合理。请求驳回原告侨发公司的诉求。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调查询问笔录及照片。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中山市侨发染织洗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更名为侨发公司)向太保中山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40万元/人,误工费赔偿责任9000元/人,工伤医疗赔偿责任为4万元/人,投保人数为260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本保单包含另一被保险人中山市裕骏制衣有限公司。太保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侨发公司签发了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七条载明:“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二)伤残赔偿金,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载明: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2014年8月28日11时30分许,侨发公司的员工林后学在工作时致伤左拇指,伤后先后在中山市大涌医院及中山源田骨科医院治疗,由侨发公司垫付医疗费8840.49元。2014年10月2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林后学所受伤害构成X级伤残。侨发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其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及11月28日向林后学支付赔偿金4万元及1万元,林后学亦于2014年11月30日离职,侨发公司提供由林后学签名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及离职移交确认表及两份收据为证。侨发公司支出上述费用后,向太保中山支公司理赔。太保中山支公司确认侨发公司在上述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在职员工人数为260人,林后学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侨发公司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2605.49元,于2015年5月19日向侨发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11790元(1310元/月×9个月)。侨发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太保中山支公司应赔付伤残赔偿金4万元(40万元×10%),遂诉至本院,主张太保中山支公司另赔付伤残赔偿金28210元。另查明:太保中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于2015年8月12日对林后学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林后学在笔录中表示:其于2014年8月28日受伤后,侨发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另外侨发公司向其赔偿了误工费、生活费及残疾金等合计8000元,现在仍在侨发公司上班;是邦民公司的陈经理要求其向太保中山支公司谎称已离职侨发公司,并且与侨发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确认已赔付金额是58840.5元,但其实际收取的赔偿金是8000元。太保中山支公司拍摄了林后学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的照片,照片中林后学出示了其在侨发公司的工作证。侨发公司确认上述照片中的人员为其受伤员工林后学,但其认为上述调查询问笔录内容不可信,林后学在照片中出示的工作证是其在离职时未交回侨发公司的证件,林后学签名的离职确认表有记载林后学遗失厂证;此外,太保中山支公司在办理理赔前曾向林后学作了另一份调查询问笔录,该份调查询问笔录涉及的是否离职、工资金额以及从侨发公司处收取的款项金额等内容与太保中山支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12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要求太保中山支公司提交该份调查询问笔录以查明事实。太保中山支公司确认一般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伤者作相关调查笔录,本院要求其提交在理赔前对林后学所作的调查笔录,太保中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调查笔录,亦未作出解释说明。又查明:根据侨发公司提交的与林后学签订的劳动合同,林后学于2014年7月26日入职,合同约定林后学的工资发放方式为计时工资,月工资1310元。但侨发公司提供的林后学2014年8月的工资表显示,林后学2014年8月应收正常工资为1185.24元、应收加班工资1462.72元,合计2647.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侨发公司与太保中山支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保中山支公司确认侨发公司的员工林后学涉案所受伤害为工伤,侨发公司亦未为林后学参保工伤保险,林后学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侨发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侨发公司对林后学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太保中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太保中山支公司已向侨发公司赔付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合计12605.49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9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林后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付金额以及侨发公司是否已实际向林后学赔偿。侨发公司主张其已向林后学赔偿58840.5元(含医疗费8840.5元,误工费、住院生活费1万元,九级伤残赔偿金4万元)且林后学已离职,侨发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支出证明凭单及由林后学签名的收据证明其向林后学支付相关款项;并提供由林后学签名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及离职移交确认表证明林后学已离职,离职移交确认表上记载“本人现向侨发公司辞工,于2014年11月30日自愿办妥手续离厂”,另外“物品移交情况一栏注明”厂证遗失扣罚款20元”。太保中山支公司抗辩认为侨发公司实际只向林后学垫付了医疗费8840.5元及支付赔偿款8000元,且林后学未自侨发公司离职,太保中山支公司提供其于2015年8月12日对林后学所作调查询问笔录为证。但林后学未出庭作证陈述上述事实,其在做调查询问笔录时向太保中山支公司出示的工作证已在离职移交确认表上注明遗失未交回侨发公司,此外未提供其他资料可证明林后学尚在侨发公司任职及林后学未足额收取赔偿款。此外,侨发公司提出太保中山支公司在林后学受伤后曾作了另一份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林后学陈述的是否离职、收取赔偿款项金额等内容与太保中山支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12日的调查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太保中山支公司确认按其理赔的流程一般在事故后对伤者作调查笔录,但其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其对林后学在伤后所作调查笔录,亦未对此作出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采信侨发公司的主张,太保中山支公司前后为林后学所作调查笔录在是否离职、收取赔偿款金额等问题上相互矛盾,太保中山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太保中山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侨发公司所提交证据因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侨发公司主张的其已向林后学赔偿58840.5元及林后学已离职的事实。林后学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已从侨发公司离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侨发公司应向林后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林后学在侨发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足十二个月,其本人平均工资按其实际工作月数计算。林后学于2014年7月26日入职,其受伤前收取的完全的月份工资为2014年8月实收工资2647.96元,本院按其2014年8月收取工资的金额认定其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2647.96元。侨发公司应向林后学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31.64元(2647.96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5.92元(2647.96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83.68元(2647.96元×8个月),合计50311.24元。上述款项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4万元,太保中山支公司应在限额内向侨发公司赔付4万元,太保中山支公司已赔付伤残赔偿金11790元,尚需支付保险金28210元。综上,侨发公司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侨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8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为253元(原告中山市侨发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侨发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