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堂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堂,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于某堂。委托代理人于某红。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陶某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福。被告于某月。原告于某堂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辉南支公司)、于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堂委托代理人于某红、被告辉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福、被告于某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堂诉称,2015年6月15日,我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土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左转弯上道时,与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在被告辉南支公司投保的被告于某月驾驶的吉J56U**号轿车相撞,致我与宋桂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到长岭县医院治疗,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16232.96元。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232.96元并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辉南支公司辩称,被告于某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于某月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土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左转弯上道时,与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于某月驾驶的吉J56U**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于某堂、宋桂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堂先到长岭县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16232.96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头颈胸支具固定;定期复查颈椎正侧位;继续四肢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另查明,被告于某月驾驶的吉J56U**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232.96元并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应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32.96元、误工费4611.64元[(17天+30天)×98.12元/天]、护理费2109.36元(17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共计24653.96元。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于某堂,宋桂侠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剩余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于某月赔偿30%,于某堂自行承担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某堂经济损失4338.7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232.9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共计17932.96元中的2069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611.64元(17天98.12元/天+30天×98.12元/天)、护理费2109.36元(17天×124.08元/天),共计6721元中的2269.7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于某月赔偿原告于某堂剩余损失6094.57元[(24653.96元-4338.73元)×3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4元;被告于某月承担62元;原告于某堂承担144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