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文秀与被上诉人徐唐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秀,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慧诚(武汉)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唐文,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文秀因与被上诉人徐唐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64号判决的财产损害纠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徐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徐唐早到庭参加了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7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地名为新塘垅山头七升、三升(计面积为0.49亩)过户给原告终身耕作,时任村、组干部在场签名。后原告在该田地栽植桂花树。2005年二轮延包时,原告将上述土地填入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由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后,原、被告因新塘垅田地发生纠纷。2012年5月26日,被告用柴刀将原告栽在新塘垅田地的桂花树砍了51棵。同年6月12日,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的桂花苗木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证金额为3500元。原告给付了鉴定费2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桂花苗木损失,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原审认为,被告自愿将其承包耕种的新塘垅田地过户给原告耕种,并签订书面协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因此,被告损毁原告桂花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桂花树损失350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损毁桂花树14棵,每棵100元,合计14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审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黄文秀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唐文各项经济损失3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40元。黄文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桂花树系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桂花树种植地块系上诉人从徐亲习流转取得,被上诉人种植地块不在其承包经营权证的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花树系其种植。二、原审裁判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是湖北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司法机关的裁判依据,且鉴定书中记载鉴定的价格为刑事案件价格参考,不作为民事赔付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唐文答辩提出: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种植地块原系上诉人承包,但被上诉人二轮延包时,取得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流转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与最初的承包人徐亲习无关。二、上诉人提出桂花树不是被上诉人种植的不是事实。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黄文秀承认将被上诉人栽的桂花树砍掉了几十棵。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当采信。虽然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委托,因鉴定的价格为直接损失,不含间接损失,鉴定书中才表述不作为民事赔付的依据。如果作为民事赔偿,还应计算间接损失,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远不止3700元。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文秀对其侵害被上诉人徐唐文财产权利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即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徐唐文所种植的桂花树,虽然种植在其通过流转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地块上,但被上诉人徐唐文在二轮延包时,依法取得了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徐唐文在该地块上所种植的桂花树享有财产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上诉人徐唐文因其桂花树被砍,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上诉人黄文秀在询问笔录上承认了砍树的事实。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黄文秀当庭承认其砍了桂花树。因此,原审确认侵害被上诉人徐唐文财产权的侵权人系上诉人黄文秀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黄文秀辩称是用砍刀帮徐唐文修剪桂花树枝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上诉人黄文秀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原审采用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机构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系按照市场价格所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并未加重上诉人黄文秀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黄文秀提出原审认定财产损失依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