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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执字第1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张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生,张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字第1089-1号申请执行人李金生,男。被执行人张建强,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郴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从郴州市交警一大队扣划被执行人3万元事故保证金后,被执行人张建强尚未履行负担申请执行费35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建强的银行存款586.25元(其中申请执行费35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36.25元(从2015年7月30日算至2015年9月14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