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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瑞华与陈玉庆、国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庆,国淑英,孙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玉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淑英。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瑞华。委托代理人张莉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庆、国淑英因与被上诉人孙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传令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向上述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庆、国淑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上诉人孙瑞华委托代理人张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莉美在一审中诉称,从2010年起,孙瑞华为陈玉庆、国淑英夫妻二人供货,陈玉庆、国淑英经销孙瑞华生产的女成品鞋。2013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陈玉庆为孙瑞华出具欠条一份,累计欠鞋款140000元。后陈玉庆分三次偿还孙瑞华50000元,剩余90000元欠款经孙瑞华多次索要,陈玉庆、国淑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玉庆、国淑英偿付所欠货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玉庆、国淑英承担。陈玉庆、国淑英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欠条是其出具的,但在与孙瑞华结算时漏算了一笔50000元的汇款,陈玉庆、国淑英欠孙瑞华剩余货款应该兑除这50000元,即剩余货款为40000元。同时,陈玉庆、国淑英共同反诉称,自2010年起,孙瑞华为陈玉庆、国淑英供货,陈玉庆、国淑英为孙瑞华代销成品鞋。2013年9月3日和2014年3月19日,陈玉庆、国淑英两次退货给孙瑞华,共计货款33573元。2014年4月份,陈玉庆、国淑英经孙瑞华同意,将一批成品鞋降价处理,差额损失为52982元。加上退货款项,孙瑞华应返还陈玉庆、国淑英共计86555元。兑除陈玉庆、国淑英所欠孙瑞华货款40000元,剩余4655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瑞华立即返还陈玉庆、国淑英货款46555元。针对陈玉庆、国淑英的反诉,孙瑞华辩称,陈玉庆、国淑英所称的2013年9月3日和2014年3月19日两次退货,孙瑞华没有收到,陈玉庆、国淑英要求孙瑞华返还货款于法无据。2014年4月份,陈玉庆、国淑英经孙瑞华同意将一批成品鞋降价处理造成的损失属于陈玉庆、国淑英的自营风险,应由陈玉庆、国淑英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陈玉庆、国淑英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孙瑞华与陈玉庆、国淑英自2010年建立买卖合作关系。后双方经结算,陈玉庆于2013年8月14日为孙瑞华出具欠条一份,陈玉庆、国淑英累计欠鞋款140000元。后陈玉庆分三次偿还孙瑞华50000元,剩余货款90000元。陈玉庆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当时对账时,我没有带汇款单,是根据孙瑞华提交的账目结算的,后来发现遗漏了一笔50000元的汇款。兑除该笔汇款后,剩余欠款应是40000元。陈玉庆、国淑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月6日户名为孙瑞华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及对账明细一份,证明陈玉庆、国淑英为孙瑞华出具的欠条中没有兑除该笔50000元汇款的事实。2、物流收货单及发货明细各3份,证明陈玉庆、国淑英通过物流公司退给孙瑞华33573元货物的事实。3、降价处理货物明细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玉庆、国淑英降价处理是与孙瑞华协商沟通后进行的,得到了孙瑞华的许可。4、陈玉庆、国淑英与孙瑞华业务代理人郭波通话录音(含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其所主张的1、2、3项事实。孙瑞华针对陈玉庆、国淑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2013年2月6日那笔50000元汇款在双方结算时已经兑除,故剩余欠款是90000元。2、退货孙瑞华没有收到,我们收到货都会签字,陈玉庆、国淑英提供的物流单据都没有我们签字,不能证明我们收到退货。3、对于陈玉庆、国淑英降价处理孙瑞华并不知情,况且做生意本来就有风险,风险应该由陈玉庆、国淑英自己承担。庭审中,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要求:1、孙瑞华提交所有对账明细及已收货款情况,以查明双方争议的50000元汇款是否已经兑除。2、陈玉庆、国淑英提交退货时的物流送达及孙瑞华收到退货的证据,以证明陈玉庆、国淑英的退货情况。但孙瑞华及陈玉庆、国淑英均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玉庆为孙瑞华代销成品鞋,并给孙瑞华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针对孙瑞华主张陈玉庆、国淑英尚欠货款90000元的事实,陈玉庆、国淑英称双方结算时没有兑除2013年2月6日的那笔50000元汇款,并提供汇款单一份和录音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的规定,因陈玉庆、国淑英主张的2013年2月6日的汇款真实存在,但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在陈玉庆、国淑英与孙瑞华代理人郭波的对话录音中,虽陈玉庆、国淑英多次提及该50000元遗漏在对账之外的情况,但郭波不置可否,该证据存在一定瑕疵。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孙瑞华提供全部交易情况,以确定该50000元应否在90000元应付货款中扣除。但孙瑞华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故应作出对孙瑞华不利的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陈玉庆、国淑英所主张的50000元汇款应从90000元应付货款中扣除。陈玉庆、国淑英的反诉请求包括两部分,一,陈玉庆、国淑英提出其分两次退货给孙瑞华,共计货款33573元,要求孙瑞华返还。为证明其主张,陈玉庆、国淑英提交物流收货单及发货明细各3份,但该物流收货单及发货明细均无孙瑞华签字确认,并且孙瑞华当庭否认收到以上退货。二,陈玉庆、国淑英还主张经孙瑞华同意,其降价处理货物造成52982元损失,要求孙瑞华承担该损失。并提交其与孙瑞华业务代理人郭波的通话录音(含录音整理材料)一份,降价处理货物明细截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原审法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结合孙瑞华与陈玉庆、国淑英的陈述,无法证明陈玉庆、国淑英主张的削价处理货物的型号、数量及折价,孙瑞华对陈玉庆、国淑英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请求的第一部分中,陈玉庆、国淑英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退货给孙瑞华,但提交的物流单无物流公司的公章或物流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不能证明孙瑞华已经收到该退货,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反诉请求的第二部分中,陈玉庆、国淑英主张因削价处理部分货物造成的损失,虽孙瑞华有允许被告削价处理的意思表示,但陈玉庆、国淑英无法证明削价处理货物的型号、数量及折价。故陈玉庆、国淑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陈玉庆、国淑英关于返还货款8655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玉庆、国淑英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瑞华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孙瑞华对陈玉庆、国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玉庆、国淑英对孙瑞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孙瑞华负担1139元,陈玉庆、国淑英负担911元;反诉费482元,由陈玉庆、国淑英负担。宣判后,陈玉庆、国淑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陈玉庆、国淑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2013年9月3日和2014年3月19日两次退货给被上诉人,共计货款33573元的收货单、发货明细表、录音材料,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并且当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所需费用全部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证据的情况下裁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自己的主张,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2014年4月份上诉人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将一批成品鞋降价处理(处理后就不应退货了),价款52982元,上诉人提交了当时发给被上诉人的货物降价明细截图复印件及被上诉人业务代理人郭波的电话录音(光盘、录音整理材料)均证明被上诉人对于降价处理是知情的。而一审法院以“虽原告有允许被告削价处理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无法证明削价处理物品的型号、数量及折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综上,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46555元。被上诉人孙瑞华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单2份,证明我方将货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给我方开具了收条,被上诉人也收到了物流公司所发的这两批退货,并有签收记录。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上面没有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即便是顺安达公司收到了货物,也并不必然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该批货物。经查,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3月18日运单号140××××0029,2013年9月4日运单号130903110180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单,载明收货人是孙瑞华,但没有孙瑞华的签名。上诉人称退货应由收货人孙瑞华交纳运费,但上诉人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孙瑞华交纳退货运费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销成品鞋,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对被上诉人本诉部分已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人返还两次退货货款33573元和降价处理货物损失52982元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两次退货,上诉人提交2014年3月18日运单号140××××0029,2013年9月4日运单号130903110180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单及一审中提交该两运单号单机收货凭证虽然载明收货人是被上诉人,但该收货单、单机收货及发货明细均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并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以上退货。上诉人称退货应由收货人即被上诉人交纳运费,但上诉人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并未提交被上诉人交纳退货运费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降价处理货物损失,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业务代理人郭波的通话录音(含录音整理材料)和降价处理货物明细截图复印件,无法证明削价处理货物的型号、数量及折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反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陈玉庆、国淑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陈玉庆、国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