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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桑某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下岗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9月10日抓获后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及其代理人周信堂,被告人桑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潘某及其辩护人秦富喜、张俊田,证人耿某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桑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桑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上网追捕。本案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潘某分案审理。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桑某被抓获归案,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和张某乙(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燕某有经济纠纷,于2013年1月11日约定于2013年1月13日到公司恐吓被害人燕某。张某乙指使被告人张某、刘某乙通过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潘某及卢某、魏某(均另案处理)、司某、雷某(均在逃)等人,被告人桑某找来桑某甲和李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13日下午驾驶三辆轿车携带钢管、木棍,到达公司。进入公司院内后,在张某乙、被告人桑某的授意下,桑某甲将在公司门外车内等候的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领入院内,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手持钢管、木棍对被害人燕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燕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乙给了被告人刘某甲2500元钱用于向参与打架的人员发放。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6月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1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桑某辩称:我与其他四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行为。我没有殴打,也没让他们打,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辩护人秦富喜的意见:1、被告人桑某与公司有经济上的关系,不让进门侵犯了被告人桑某的合法权益;2、造成该案的发生是公司处理不当,公司应负有主要责任;3、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寻衅滋事罪与法不符、与解释不符,被告人桑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提供的证据有:1、内发改文件;2、公司与桑某签订的投资协议;3、公司借桑某现金借到条;租赁协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公司与被告人桑某签订由桑某投资续建宰杀鸡鸭生产线协议,在协议规定时间内,经安阳市屠宰办验收,口头答复该生产线不合格,公司从2007年12月11日起多次书面通知桑某无条件拆除在该公司所建的该生产线,被告人桑某没有拆除。2008年2月12日,公司副经理燕某、崔某以个人名义借张某乙现金260000元。被告人桑某和张某乙(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11日以与公司有纠纷,约定于2013年1月13日到公司恐吓被害人燕某。张某乙指使被告人张某、刘某乙(均分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分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潘某(分案处理)及卢某、魏某(均另案处理)、司某、雷某(均在逃)等人,被告人桑某找来桑某甲(另案处理)和李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13日下午驾驶三辆轿车携带钢管、木棍,到达公司。进入公司院内后,在张某乙、被告人桑某的授意下,桑某甲将在公司门外车内等候的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领入院内,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手持钢管、木棍对被害人燕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燕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乙给了被告人刘某甲2500元钱用于向参与打架的人员发放。另查明,被告人桑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未对被告人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桑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前两三天,张某乙让其去内黄县一氧气厂找她,当时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在场。最后商量双方各自找几个人去肉联厂,以及到肉联厂后由其指挥,如果到肉联厂后张某乙不听其指挥,打起架来其不负责,由他们负责,张某乙他们同意,其说周日下午5点去公司。案发当天下午,其和张某乙、桑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坐着车到了肉联厂,张某乙说:“快点弄吧。”其说:“弄吧。”桑某甲就去门外叫人,一会儿,从门外来了六七个男的,手里拿着铁棍、木棍走到大门里边,听张某乙说这个就是老燕。拿棍子的几个男子就开始打老燕,后来把老燕打倒在地,后来其和李某丁等人回到肉联厂去吃饭,拿棍子的几个人不知道去哪儿了。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上午,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人于2013年1月13日下午去公司闹事。其打电话联系了七八个人,并驾驶三辆车一起到了公司后,其纠集的人员拿了一个木棍、四个钢管进了食品厂,其将被害人燕某推倒,其他几个人拿棍子打老燕,后就走了。刘某乙在内黄县南环给其2500元钱。其按照每人200元钱,每辆车200元钱把钱分了,剩下的钱吃饭了。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下午,刘某甲打电话让其明天开车办个事。第二天下午14时许,刘某甲与其电话联系让其去接几个人。在其接到人后,大约下午16时左右,其开车跟着刘某甲到了公司。约等了有十来分钟,他们几个人下车手持棍子将一个老头打了。刘某甲先动的手,刘某甲没拿棍子,用脚踢那个老头。接着都动手打这个老头了。在内黄县城南环路南,刘某甲给其200元油钱,然后就一起去了饭店吃饭。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在公司发生打架的事,有一部分人员是其和刘某乙通过刘某甲找的人。2013年1月13日前几天的时候,张某乙让其找几个人,其给刘某乙说了,刘某乙将找人帮忙的事对刘某甲说了,刘某甲答应找几个人帮忙。2013年1月13日下午4点左右,刘某甲等人去了公司,其和刘某乙回其厂里去了。一个多小时后,其和刘某乙在南环给了刘某乙2500元钱,刘某乙将钱给了刘某甲。5、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其和张某在氧气厂的时候,桑某和张某乙在氧气厂堂屋西间商量事情,张某己、张某与其在一边听,知道她们商量的是各自找几个人吓唬吓唬老燕,另外把门岗清理出去,安排他们的人在门岗上班看门。她们把时间定在第二天下午,商量过后,其给刘某甲打了个电话,让刘某甲多找几个人过来,其说是张某乙的事,刘某甲就答应了。第二天,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刘某甲那边的人都来。刘某甲就带七八个人去了公司,其和张某出去办别的事情了没有去公司。等到事情办完后,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到了食品厂打了个人。后张某给了其2500元钱,让其给刘某甲他们,其就把钱给了刘某甲。6、被告人桑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12日这天,张某乙到其工作的门市上找桑某,他们商量13日这天找事,双方各找几个人到肉联厂吓唬吓唬燕某,然后趁人多把门卫清理出去,由他们占门岗,如果派出所找,桑某出面处理,需要花钱的时候,张某乙出钱。2013年1月13日下午4点多钟,其与张某乙、桑某等人到公司门口后,桑某和张某乙进去了,停了一会儿,桑某给其说叫人下车,然后其就把车上的人叫了下来,并打了燕某。7、被害人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5点多钟,其和张某乙、桑某等人在公司院内说话,从大门外进来十来个30来岁的男的,有的手里还掂着棍得,这些人走到其跟前后,打了其后腰、左屁股上侧、头部,其被打倒在地,一个人从其后头又跺了其一脚,然后就被打晕了。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打架现场其见到桑某的儿子李某丙和一个30来岁的男孩,这个男孩平时都和李某丙作伴。打架当天,我见这个男孩进出大门好几趟,我怀疑是他来回跑叫的外头的人来打燕某的。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燕某被人殴打,当时在打架现场有一个中年男子来回从厂大门进出几次叫来一些男子手拿木棍、铁棍等打的燕某,这个男子是桑某手下干活的人。10、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桑某、张某乙二人在和燕某说话,这三人正说话时,从厂大门进来了几个约30多岁的男子,手拿钢管、铁棍、木棍,走到燕某等人跟前,张某乙指着燕某说这就是老燕。然后桑某说“打”。接着,他们就把燕某打了,我就赶紧打110报了案,并叫来救护车把燕某送到了医院。1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燕某被人殴打,打燕某的那些男子其都不认识。但当时领那些男子打燕某的人是给桑某手下干活的一个中年男子,其只知道这男子是给桑某干活的,也不知道他具体姓名。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其听到桑某和张某乙在院里和燕某说话,其听见一个女人的声音说这个就是老燕,具体是谁说的其确定不了,其出值班室的屋门时有一帮子30来岁的男子,一名男性手里拿个手腕粗的铁棍,其中还有手里拿着木棍子的,已经打开了燕某,其走到跟前时已经不再打了。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张某乙让其回家,因不到下班时间其就没有回家。张某乙又对其说打燕某时,让其别管闲事,后来燕某被打过后桑某又公开喊说是她叫人打燕某的,住监狱她住。14、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那天下午桑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一起去找燕某,其和燕某在争吵过程中,从厂外头过来一帮子人打了燕某后就走了。1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其见到桑某,桑某正和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说事,正说时,从厂大门外边过来几个男子拿木棍打了那男子一顿就走了。16、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5点左右,其从门岗窗户瞧见掂棍子的人过去大约十来个人打了燕某。后桑某在门岗上乱找乱翻东西,翻到一个铁锨把,桑某说打死老燕(燕某)我住公安局!然后他们就出去了。17、证人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其隔窗户看见从汇鑫大门外车上下来一些青年男子,手里拿着洋镐把、铁棍子等,进到厂里,将燕某打倒在地上。桑某说人是她找的,有事她住公安局。1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其和王某丁正说话,从厂门外进来一帮子人,进来就把老燕打了一顿,这帮子人打过燕某就立即离开厂了。1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那天上午11点,其接到张某乙电话后,随即告知燕某,张某乙要来找事,燕某说知道这回事儿了。20、书证:⑴桑某的户籍证明;⑵到案经过;⑶前科证明;⑷公司控告书;⑸关于桑某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说明、严正通告、通知、单据、协议、宰禽车间结算协议;⑹另案处理证明;⑺辨认笔录;⑻鉴定结论:燕某的损伤属轻微伤;⑼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及残疾证(三级);⑽被告人桑某提供的证据:①内发改文件;②公司与桑某签订的投资协议;③公司借桑某现金接到条;租赁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桑某辩称其与四被告人事前联系,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其没有参与殴打燕某,也没让他们打,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经查,被告人桑某等人进到公司与燕某争辩时,其让桑某甲到公司大门外叫已事先在外等候的其他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持械进入公司院内,被告人桑某见到进院的人手持钢管、木棍时未及时制止,引发了案件的发生,虽然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但其与参与殴打的人事前有预谋,并直接导致了该案的发生,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其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共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桑某与公司有经济纠纷,造成该案的发生该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桑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桑某曾是一名法律工作者,如与公司有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应纠集众多社会闲散人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亦不予采信。证人宰某等人依法出庭作证,均证实在讯问被告人桑某时,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