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世军、金殿梅与被告黄桂兰,第三人曹世坤、曹士臣、曹士卫、曹世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军,金殿梅,黄桂兰,曹世坤,曹士臣,曹士卫,曹世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曹世军,吉林省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金殿梅,吉林省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黄桂兰,76岁,吉林省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第三人:曹世坤,吉林省梅河口市人,住所地梅河口市。第三人:曹士臣,吉林省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第三人:曹士卫,吉林省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第三人:曹世海,吉林省长春市人,住所地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世军、金殿梅与被告黄桂兰,第三人曹世坤、曹士臣、曹士卫、曹世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桂兰、第三人曹世坤、曹士臣、曹士卫、曹世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世军、金殿梅撤回对被告黄桂兰、第三人曹世坤、曹士臣、曹士卫、曹世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曹世军、金殿梅负担。审判员 张大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