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袁培德、张雪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袁培德,张雪芹,袁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48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黄桥村。负责人赵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培德。被告张雪芹。被告袁洪亮。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被告袁培德、张雪芹、袁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磊使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和人民陪审员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培德、张雪芹、袁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袁培德(乙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乙方最高借款360万元,同日原告(甲方/抵押人)与被告袁培德、张雪芹、袁洪亮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出现逾期未归还,原告对此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1、被告袁培德、张雪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19770.59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欠息201567.73元,合计2921338.32元,以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719770.59元为基数按贷款约定利率7.26%上浮50%即年利率10.89%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培德、张雪芹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16590元。3、如被告袁培德、张雪芹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袁培德、张雪芹的本案债务,对被告袁培德、张雪芹提供抵押的位于杨舍镇银都桂花园××幢××室,09#车库(最高额抵押债权115万元)、杨舍镇银都桂花园××幢07#汽车库(最高额抵押债权10万元)、被告袁洪亮提供抵押的卫浴杨舍镇万红三寸××幢自行车库,汽车库4,××室(最高额抵押债权155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袁洪亮对于被告袁培德、张雪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袁培德、张雪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19770.59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01561.15元,罚息6.58元,合计2921338.32元,以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719770.59元为基数按贷款约定利率7.26%上浮50%即年利率10.89%计算的复利。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培德、张雪芹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16590元。3、如被告袁培德、张雪芹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袁培德、张雪芹的本案债务,对被告袁培德、张雪芹提供抵押的位于杨舍镇银都桂花园××幢××室,09#车库(最高额抵押债权115万元)、杨舍镇银都桂花园××幢07#汽车库(最高额抵押债权10万元)、被告袁洪亮提供抵押的卫浴杨舍镇万红三寸××幢自行车库,汽车库4,××室(最高额抵押债权155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培德、张雪芹未答辩。被告袁洪亮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我与被告袁培德系叔侄关系,袁培德因企业发展需要,自2006年开始就要求拿我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三村××幢××室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直至去年,袁培德因经营不善造成了严重亏损,现无法应付而离家出走。合同编号:恒银苏(张家港)个抵字第2013001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为本人所签,对抵押物权利价值155万元也无异议,现我也无力归还最高额抵押款155万元。关于诉请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16590元过高,因被告现已一身债务,无力偿还,律师费应当酌情减少收取,以减少被告的负担。关于诉请中要求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我不是本案借款人,未同原告方签订关于36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保证合同,只承担最高额抵押债权15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袁培德(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恒银苏(张家港)个循借字第2013001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循环借款,借款金额由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个人循环借款,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乙方可在该额度及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价款最长期限内循环适用。乙方可在甲方授信的最高借款金额和最长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借足借款最高金额,也可以分多次借足借款最高金额。借款期限为乙方向甲方申请的个人循环借款,其借款最长期限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最长期限届满日。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最高借款金额及借款最长期限内,向甲方申请的单笔借款无需再另外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只需填写单笔借款申请书及单笔《恒丰以后个人借款凭证》……;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到期日、还款金额等以《恒丰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其单笔《恒丰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贷款期间、到期或提前到期,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期间,如因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导致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应自本合同约定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发放贷款最后一笔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袁培德(抵押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最高金额和借款最长期限内,甲方根据主合同《恒丰银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最长期限自2013年7月起至2016年7月,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袁培德发放贷款360万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7.26%,扣款日为每月20日。上述借款凭证由被告袁培德签字确认。另查,被告袁培德与张雪芹于1985年1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65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三份、贷款本息结算表一份、结婚证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培德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袁培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袁培德立即归还全部本息。由于被告袁培德与张雪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培德、张雪芹归还借款本金2719770.59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01561.15元,罚息6.58元,合计2921338.32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袁培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165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培德、张雪芹、袁洪亮作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以该抵押物(杨舍镇银都桂花园××幢××室,09#车库(最高额抵押债权115万元)、杨舍镇银都桂花园××幢07#汽车库(最高额抵押债权10万元)、被告袁洪亮以其位于杨舍镇万红三寸××幢自行车库,汽车库4,××室(最高额抵押债权15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培德、张雪芹、袁洪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培德、张雪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719770.59元、利息201561.15元,罚息6.58元,合计人民币2921338.32元,并支付以2719770.59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9%计算的复利。二、被告袁培德、张雪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6590元。三、若被告袁培德、张雪芹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以被告袁培德、张雪芹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银都桂花园××幢××室,09#车库(最高额抵押债权115万元)、张家港市杨舍镇银都桂花园××幢07#汽车库(最高额抵押债权10万元)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有权分别在抵押金额115万元、10万元范围内以及袁洪亮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三村××幢自行车库,汽车库4,××室(最高额抵押债权155万元)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有权在1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含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1103元,由被告袁培德、张雪芹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振东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