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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卿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李卿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镇泉落路。负责人:曹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李卿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秀红、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卿海诉称:2014年9月5日23时,我的司机董海潮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司家营矿二期内,因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董海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2380元、公估费212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6500元。我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6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辩称:我司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但原告应提交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以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车损公估报告为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的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故容易导致虚高的现象产生,原告在鉴定验损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没有与我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保险事故车辆鉴定的文件规定,应通知保险人到场,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在鉴定报告中并未列明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中缺乏勘验材料和照片,没有询价对比资料,因此可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我公司要求将鉴定报告进一步完善。我司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车辆已修复,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重新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防止保险诈骗。我司系统内没有损失照片,造成我司不能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费不是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公估报告中显示的零部件均为含税部件,因此我公司要求提供修理发票,否则应当扣除17%的税点。施救费的票据为地税代开发票,明显有作假的嫌疑,请求贵院依法核实施救距离及施救过程,确定施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李卿海将自己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分期购买车架号为LVBV6PEC6BL036229发动机号为1611K22709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0时至2014年9月10日24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23时4分,原告的司机董海潮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司家营铁矿二期行驶过程中,因驾驶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自身车辆受损、董海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海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施救,开支施救费2000元。该重型自卸货车,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42380元,开支评估费2120元。2014年12月15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李卿海领取保险赔偿金。原、被告之间为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卿海将自己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9月5日23时4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不理赔情况,因此,对本次事故中合法有效开支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承担;保险第一受益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领取保险赔偿金,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被告提出的评估费、施救费过高,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的车损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17%的税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卿海保险理赔款4650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