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秦莹与丁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莹,丁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秦莹,工人。委托代理人董祥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晶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莹诉被告丁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莹的委托代理人董祥云、被告丁晶华的委托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莹诉称: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板簧143153.40元,因销售原因,被告退回部分货物45604元,尚欠货款97549.4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对账,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754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晶华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因在购买板簧时才初次认识,两次购买均是现款,作为原告并不可能与初次认识的被告进行货物赊销,期间因涉及质量问题,被告又退给原告45604元的货物,至今原告也未能返还给被告,清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丁晶华是否赊欠原告秦莹的货物,是否欠原告秦莹97549.40元货款。审理查明:原告秦莹销售板簧,被告丁晶华曾向其购买板簧。原告秦莹以“2013年丰县明细账”一张、出库单四张、手机短信复印件七张证明被告丁晶华欠其货款97549.40元。其中,“2013年丰县明细账”系原告方自己做账,是对所附的三张出库单的统计和自己的记账。2013年11月20日的出库单记载:付给丰县-丁2.3kg板簧1010架2.5kg板簧(红)742架货已提,款未付验收人:高风格交物人:郑;2013年11月27日的出库单记载:付给丰县-丁2.5kg板簧(黑)2891架货已提,款未付验收人:赵玉慧交物人:郑;2013年12月31日的出库单记载:付给丰县-丁浩(注:原告秦莹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丁晶华别名丁浩)2.5kg板簧5186架验收人:孔祥秋交物人:郑;另外,原告秦莹自己记账、算账单一张。被告丁晶华以记账单没有签字确认对以上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证。此外,原告秦莹提交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7张,证明通过手机短信交流被告确实购买板簧并未将货款付给原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短信是与被告丁晶华的真实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仍不能认证。综上,原告秦莹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闵庆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