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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兰招与曾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91号原告黄兰招,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艺,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兰招诉被告曾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月息为3%,被告并承诺逾期不还款则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光明南四巷东21-9号的房产或其他权属财产交由原告处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判令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是我表姐,该借款是2012年7月10日借的,借款后我一直付利息,直至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转立下现在的借条,重新向原告立下借条后,我没向原告支付利息,只是在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我承认该借款,会逐步偿还,利息希望能减低。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借款逾期后,除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付还款40000元外,借款本金及余息经原告追收后未付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的付款是支付借款的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被告则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是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本金20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即为月利率3%),该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请求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无明确该支付款40000元是支付借款本金,且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为先息后本,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应认定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提出其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付还款4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40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扣减,息随本清)给原告黄兰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陈华成审判员 诸坤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 建 来自